古代家产

古代家产怎么分。(如果这一家有三房人,是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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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古代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以个体小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

  一、亲兄弟是家产的“共有”人

  亲兄弟析分家产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多次性析分,即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们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个儿子所分得的数量略小于其应该分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再就是一次性继承方式,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家,父母去世后一次性分清。不论哪种方式,所析分的都是属于这个家庭的财产——家产,是从祖上传下来的;家庭中的每一代、每一个人都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享用这些家产,一旦有了下一代,等于有了新的继承人,又会重复父家庭的故事……属于家庭中个别成员的财产不纳入析分的范围,比如多次析分过程中子家庭在第一次析分之后的“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④带来的陪嫁奁产也“不在分限”。⑤在当事人的观念中,哪些是家庭所有的,哪些是个人的,⑥界限很清楚。

  这种家庭所有制下的诸子“共有”,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与西方物权理论上说的“共同共有”不完全一样。西方近代的物权理沦起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最初的古代社会中,日耳曼人的物权法具有典型性,因为它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不像古罗马法那样以商品经济为基础。日耳曼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在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都不是单纯的,通常表现为“共同共有”的形式;而且“共同共有”人之间有“身份关系”,即由血缘或姻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表现为亲属团体(家族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形式。就这个基本特征来看,中国与日耳曼的情况很相似,但又有一个关键性的区别:在日耳曼人的这种亲属“共同共有”形式中,每个个人都不清楚自己应该享有的份额,⑦所以无法拿走自己的那一份,脱开“共同共有”关系团体而独立生存;在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下,亲兄弟中的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平均原则推算出自己的份额(比例),可以分财异居,另立户头。

  家庭所有与家族所有也不一样,是家庭成员的“共有”,家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分家过程分解到家庭中的每个同辈男子身上;家族的财产则是“公有”,完全以家族为基本物权单位的所有制,家族成员只是共同享受族产的利益,与族产的所有权无关;族产一代一代整体性传继使用,看不到具体的代际传继过程。家族的财产与各个小家庭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家族只是在小家庭的财产继承和典卖的时候起监督作用,唐宋时期有一种“让邻”的习俗,田宅典卖法规定交易时要“先问房系,不买,问及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遂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招钱主”。⑧其实乡间的邻居和地邻大都是“房系”本家。官府处理户绝资产的时候也要让本家近亲优先购买。家族势力在这些特定情况下介入小家庭财产的转移过程,不是家族所有与家庭所有的混同,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观念:各个家庭的财产都是从祖上传下来的,若干年(代)以前属于同一个祖宗的家庭;现在要典卖尤其是出卖,也不能出这个圈子,应当继续在从那个祖宗的家庭中分析出来的各个小家庭之间周转。

  所谓家庭所有是个体小家庭所有,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的家庭所有也不同。同居共财大家庭剥夺了儿孙们潜在的个人所有权,与家族的财产相似,完全归大家庭所有了。值得注意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都竭力维系纯自然经济的生存状态,防止商品经济因素的进入,⑨因为自然经济状态下的收入和消费以“家庭”为计算单位,不容易分清每个人的情况;商品经济则以“个人”为计算单位,⑩收入与贡献彼此都看得很清楚,容易比较高下,从而产生是否合算的想法,产生离心因素。这也说明,自然经济时代的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基本物权)单位都应该是个体小家庭,这种同居共财大家庭是被人为扩大的,与当时的生产生活大环境是不协调的。

  亲兄弟们对家产共同的平等的所有权是我们今天的说法,在当时并没有物权、所有权之类的概念,法律上只是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⑾在分家的具体过程中则体现为绝对平均的要求。平均,在唐末宋初的分家文书中称为“亭(停)分”、“均亭(停)”或“亭(停)支”,罗列完毕所分开的家产之后常有这样的词句:“右件分割,……再三准折均亭,抛钩为定。更无曲受人情,偏藏活业”。⑿使用古老的抛钩即拈阄的方式,以示没有人情偏袒。分配完整田宅的时候很难做到平均,往往通过调整部分其它的财物来弥补,唐代张月光、张H兴兄弟的分家文书说,兄弟二人分开以后“又缘少多不等,更于日兴地上取白杨树两根”给了哥哥;⒀南宋的袁采嘱咐子孙说,分家的时候如果有不应该由所有的人均分、应该归其中几个人的财物(主要是那些由个别家庭成员做官或经商挣来的财物,即前面提到的“续置之产”),也要专门在阄书的最后写清楚,或者单独写一个“漏阄”作为附录,让大家都知道,“虽分析后,许应分人别求均分”⒁……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追求前提,就是亲兄弟们对家产平等的“共有”权。 这种同辈亲兄弟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平等的所有权形成(也就是我国历史上“诸子平均析产方式”的形成)原因,是一个不容易说清楚的问题;从具体过程来看,是春秋时期分封制度的解体和商鞅变法共同促成的。

  在商周时期的分封制度下,贵族的爵位是权力与财产的综合载体,由于权力不能分割(用物权法的术语说,是共有物的“使用目的”限制了共有物的分割),所以世袭的时候只能采取整体性传继的方式。由诸子中的一个人(长子或幼子)继承,其他的儿子无份。⒂中下层的平民庶人得不到爵位,能够传给子孙的只是财产。单纯的财产可以任意分割,不一定非要采取由一个人继承的整体性传继方式;但当时的平民庶人仍然处在宗法制的网络之中,个体小家庭虽然已经存在,却不具备独立性,形成小家庭家产继承方式的前提还不成熟。到了春秋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松弛,个体小家庭的独立性越来越大了;进入战国以后,家庭小型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孟子、李悝等人所说的“家”已经是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三代小家庭,不再是父子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了。这应该是与父子兄弟分家的习惯相伴随的。

  商鞅刚到秦国的时候,秦人还处在“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阶段;为了增强秦国争霸的实力,需要增加农业劳动人手和兵源,商鞅就用行政手段强行拆散了这些大家庭,明确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⒃推行个体小家庭。在前后的几次变法令文中,商鞅都没有规定专门的家产析分的条文,但是强令分居即建立个体小家庭,其间已经包含了析分家产的内容和具体方式。因为其一,儿子与父母分居、另立户头的时候必然带走一份家产,有几个儿子陆续带走几份家产,等于把家产由一个父家庭所有变成了若干个子家庭所有,由整体传用变成了析分继承,这便客观地形成了诸子析产的方式。其二,每个儿子单立户头之后都要生产生活、纳税服役,负担相同,加之血缘关系相同,所以从父家庭中分出去的财产也应该大致相同,这便在诸子析产中加进了“平均”因素,形成了所谓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秦统一以后历代都沿用了商鞅的办法,并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分家制度体系。

  这样,便从源头上与西欧“分流”了:西欧诸国类似分封制的贵族领主制一直持续到十四五世纪,封建领主集权力和财产于一身,世袭传代的时候不能分开,就挑选诸子中的一个人(习称“指定一个长子”的方式)来整体继承了;到近代工业化社会以后,财产私有的事实和观念逐渐清晰,加之强调个人利益和意志,家产成了家长一个人的财产,家长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⒄每一代都是这样,所以就继续沿用了长子一人继承的制度。中国只是在商周时期实行长子(或幼子)_一人继承制,后来随着分封制度的瓦解,财产和权力不再连在一起,家庭的财产本来已经按诸子平均析分了,但各个阶层的人们仍然对血缘关系极为重视,都忌讳自己身后门户灭绝,都有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的本能愿望,所谓分家其实就是“传家”的过程——通过家产的传承把家庭门户传延下去。这就需要把家产与家庭门户始终连在一起,家产不是单纯的财产,每个个人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就表现为家庭所有制形式了。

  二、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

  仁井田升先生认为唐宋时期的有关律令给了家长处分家产的绝对权利,家长可以“将参与家产之人除外,或任意决定分割额,或自由处分家产”;⒅戴炎辉先生也说父母可以“任意处分家产,或不依法定应有部分而分与子孙”;⒆滋贺秀三先生的看法有些折中,认为家产既是父与子混在一起的“一个”家产、“大家庭的家产”,同时又是“父亲的家产”,分家的时候父亲不能单独做主,但父亲又是家产的“权力主体”⒇……就唐宋时期的实际情况看,他们都把家长的财产权力不同程度地夸大了。其实,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之下,家长不仅不是家产唯一的所有者,而且也不是先于儿子们的第一所有者,作为家长只是在分家之初、没有儿子的时候是家产的所有者,一旦有了儿子,他便成了替儿子管理家产的人;换句话说,在正常的有儿子的家庭中,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而已。

  这首先涉及到考察问题的视角——以法律条文为主,还是以生活事实为主的问题。[21]研究唐宋时期家产继承方式的论著主要出自法学家和法制史学者之手,从早年的日本学者到现在国内的一些学者,都是主要从法制条文入手来考虑问题的。我国古代的法与礼是糅合在一起的,律主要从防范的角度来限制,过了这个底线就要受制裁;礼从正面来提倡,向高处引导,高山仰止,似乎没有尽头;礼法并重,可以使大多数人能够在律的限制和礼的倡导之间规范好自己的日常行为,这个被规范了的日常行为就是介于法与礼之间的生活事实。所以,我们对分家制度包括家长的家产权力问题的考察不能完全从律令条文出发,还应该注意具体的生活事实,这样才能接近历史的实际。明确了这个前提,在具体考察中还需要厘清两个概念。

  一是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问题。家长要管理全家的大小事情,率领家庭成员一起劳作,收入和支出都以家庭为单位,一切都由家长来安排,这就需要具体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田地、房屋和衣食等生产生活资料。久而久之在观念上很容易认为家长是家庭成员衣食的供给者,家庭成员对家庭的依赖成了对家长的依赖。但日常家庭生计安排体现的只是管理权,不同于分家过程中所体现的所有权。家长对家产只是管理,并不能凭自己的意愿随便处置。管理权是对内的,对外的时候表现为对家产的支配权,家长可以代表家庭买卖和租赁田地房屋,订立契约的时候“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如果是母亲为家长的家庭,儿子操办的时候母亲“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都要由家长主持办理;[22]均田制度下的授田、轮差充役、缴纳赋税以及放免家庭奴婢也都是由家长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全家与官府交涉……但是在这种场合家长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家庭代表的身份办理这些事情;只是代表这个家庭行使家产的所有权,不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有时候家长还不是唯一的支配者,比如唐代规定放免家庭奴婢的时候订立文书,要由“家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才能到官府报批,[23]有的放免文书连署的甚至还有第三代的孙子辈。

  二是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教令权问题。家长是一家之主,[24]包括妻子在内的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是他的家属、家累,按照传统伦理的“孝”的标准,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必须对家长无条件地服从;具体到家产所有权也有类似的要求,先秦时期个体小家庭普及之初,《礼记》一书就讲“父母在,不敢私有其身,不敢私有其财”,以及“昆弟之义无分”;[25]后来也一直这样讲,司马光在《温公家范》卷4直接引述《礼记》的原话,并且列举了汉代到北齐的许多例子来印证“子妇无私货”的道理;朱熹在审理当时的两起分家诉讼的时候也说“照对礼经,凡为人子,不蓄私财,而律文亦有别籍异财之禁。盖父母在上,人子一身尚非自己所能专有,岂敢私蓄财货,擅据田园,以为己物?”[26]其实这只是一种倡导,一种道德说教和约束,人们不可能真正做到。有的学者把家长的家产权力夸大的原因之一,就是把伦理说教与生活事实等同,把教令权与所有权混同了,这在中田薰先生的论述中最为明显:“直系尊亲对子孙有绝大的教令权,故他的共财管理权自然而然地与此教令权混同,二者的区别大概是无法判明的”。[27]其实,只要看看分家的时候人们一方面在文书中大讲孝悌友爱,同时又斤斤计较地平分家产,特别是发生纠纷的时候父子兄弟相互争执的情形,就会明白在古代人们的心目中说是说,做是做,把这两者分得很清楚。孝敬和服从是基于血缘亲情和伦理教化而形成的,属于观念方面的东西,不能理解为家产的所有权。

  这主要是就日常生产生活而言的。在分家这个集中体现家产所有权形式的场合,尽管是由作为家长的父亲或祖父给儿孙们分家,安排家产的归属,但他们并不能凭个人的意愿安排,必须按照习俗和律令的规定来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有亲生儿孙不能使用遗嘱之类的方式把家产给了别人(详后),也不能给了自己中意的某一个儿孙,剥夺其他儿孙的继承权;必须在所有的儿孙中平分,不能偏袒某个人。家长所能决定的只是分家的时间,而且这也不能完全由家长决定,因为按照父祖的愿望,都不希望儿孙在自己活着的时候分家,愿意到自己身后再一次性分清,事实上很多家庭都实行多次分家方式,不完全听家长的。

  与分家相关的很多律令,揣其初衷,似乎都有限制家长权力的用意。唐宋时期对家产析分有很详细的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28]有了这个完整的规定,分不分家、什么时候分还可以商量,如果分家就必须按照这个规定执行,否则就是违法;换句话说,家长也没有权力更改这套约定俗成、又为法令所规定了的方式。[29]家长可以在感情上对子孙中的某个人有所偏爱,但是在分家的时候必须平等对待,[30]因为有“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的规定,[31]即使是家长多给的也算是“所侵”,也是违法行为。

  为了保证公平和平均,在分家的过程中还有一套完备的监督方法。除了前面说的当场抓阄,还要订立文书,唐宋时期已经有了官府印行的分家文书“格式”,也就是通用的样式,[32]分家的时候只须按照“格式”填充式的写上有关的具体内容即可,所有当事人加入个人意志的空间被限制住了。订立文书的时候由本家族的长辈主持,还要让儿孙们的舅舅来做见证人,如敦煌出土的唐昭宗天复九年董加盈兄弟分家文书的见人中就有“阿舅石神神”签押;还有僧崇恩的处分遗物凭据的“见人”中有“表弟大将阎英达”,张月光兄弟的分书中有“表侄郭日容”签押,[33]表弟是舅舅的儿子,表侄是舅舅的孙子,他们都是代表舅舅的。双方的长辈同时监督,首先是监督家长,因为最有可能制造不平均、偏袒某个子孙的是家长。分家文书不像通常的田宅买卖契约那样直奔主题,都要先讲一大段“家史”,包括从始祖到父辈创立家业的艰难历程;这主要是为了进行血缘亲情和勤俭持家的教育,同时也是让儿孙们明白:现在析分的是我们祖辈传下来的家产,我们是从父祖手里继承的,但继承的不是父祖个人的财产。

  唐宋时期也有一些家长打破常规、按照个人意愿处理家产的例子。这些例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家长乐善好施,而且大都是与兄弟子侄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由于没有分家,家长处理家产的权力就大了一些。这种大家庭为数很少,不能引申为通常的情况。并且大都是在做善事,不是为自己或家庭中的某个人,如果说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失,受损失的也是所有的成员,仍然是公平的。再一种情况是分家的时候家长指定某些家产不许析分,由家长处理。唐代刘弘基年迈的时候“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其余的财产都散施给了别人;[34]宋代的赵鼎在家训中也嘱咐家人“他 H吾百年之后,除田产房廊不许分割外,应吾所有资产依诸子法分”。[35]他们只是扣除了一些财产,至于允许分的部分仍然要按照“诸子法”平均分配,不能有厚薄。此外,还有的女性家长晚年信仰佛道,罄其所有的资产修建寺观。她们捐献的主要是当年儿孙们分家的时候留给自己的养老田产,尽管这些养老田产在她们过世后还应该由儿孙们平分,但毕竟只是原来家产的一个很小的部分。这些都属于出了格的特例,与通常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

  三、家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财产

  在没有亲生儿子、有女无儿或无儿无女的家庭中,传继家产的时候另有一套习俗和律令规定的补充方式,如女儿招赘婿、遗嘱继承以及立嗣继承等。这些方式与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一样,也是让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借助家产传承的过程把家庭门户延续下去。并且在这些补充方式中更直接地体现出了家产的特性:不是普通的单纯的财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

  商鞅变法之后,随着“家富子壮则出分”便有了“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38]将各代打通比较,赘婿的记载最多的是元代,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可以清楚地观察到。《通制条格》卷3《户令》说:“目前作赘婿之家往往甚多,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革拨。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官府无法改变,因为这已经成了“时俗”。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亲姻》说,元朝招赘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39]一是终身在女家,并且改从女方的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称为养老婿或入舍婿;二是不改姓,给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后携带妻儿回原籍,留下一个儿子继承女方门户,称为归宗婿或舍居婿;三是夫妻结婚以后仍然分住在各自的父母家,到女方父母去世后再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在何处安家,称为出舍婿。这是当时的习俗,也为官府所认同,元朝律令规定:“若招女婿,(须)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订立作赘文书;[40]在孤女继承遗产的时候也曾经规定“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41]……都反映出元朝时候的赘婿数量多,而且种类分明。当然,这种分类并不是从元朝才有的,在《宋会要》和《清明集》中也经常出现这些名目,至迟在宋代已经是这样了。

  (二)遗嘱——立嗣传承方式

  无儿无女或有女儿没有招赘婿的家庭,在传继家产的时候往往使用遗嘱的方式。遗嘱方式出现比较早,相关的记载明显多起来也是唐宋时期。[47]遗嘱继承并不只是把遗产给了某个人,而是要求被遗嘱人与被立嗣人一样,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为遗嘱人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所以,遗嘱经常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方式立嗣;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看,被遗嘱人也的确等同于养子了。《清明集》卷8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和事实。

  前面提到的立嗣的时候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大致上也就是被遗嘱人的选择范围,一是旁系血缘关系中最近的侄儿侄孙,再就是外甥外孙即亲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尽量用近亲不用没有血缘关系的外姓人,[48]使血缘关系近一些,保证立嗣或遗嘱以后能把家庭门户顺利地传延下去。一个家庭在缺少继承人的时候,家长有权力决定是否立遗嘱,具体给谁也由家长自己作主,但是必须在习俗和律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事,首要的一个前提,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49]有亲生儿孙的时候不能无故剥夺其继承权,把家产给了别人。还有,不论是谁具体操持,都必须在这两个方向上挑选,而且还不能选这些范围内的有奴婢身份的人及其后代。这时候,我们又看到了对家长权力的限制,表面上限制的是继承人的选择范围,实际上限制的是家长在户绝情况下处分家产的权力——即使没有亲生儿孙,家长具有了家产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也不能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理。

  遗嘱的手续与通常的分家相似,在按照传统方式选中了被遗嘱人即继承人以后,用现成的格式(敦煌文书中就有唐代的遗嘱格式)拟好遗嘱文书,请族长和近亲参加一个仪式并签字,以示认可。必须征得族人认可的原因也在于,在古人的观念中家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家庭的;既然是家庭的,若干年前也曾经是家族的,户绝资产应该在本家族的范围内传承;如果把家产遗嘱给女儿往往被带到婆家,遗嘱给赘婿、外甥外孙也等于剥夺了本族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所以族人的态度很重要,族中长辈或近支兄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后,遗嘱才可以顺利履行。

  在传统的分家制度体系中,[50]遗嘱继产方式最能集中说明家产的家庭所有制问题。我们知道,体现财产的私有制原则是遗嘱继产的共同性质,不同时期和地区的遗嘱又各有其不同的特性。最早见于记载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主要是从对死者的崇拜中产生的;近代欧洲各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维护财产私有权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但也并非都是如此,据说德意志人的继产遗嘱最初所体现的只是一种宗教信仰[51]……唐宋时期的遗嘱继承方式尽管也与财产私有观念有关,同时更与传统的家庭观念密切相关,是对家人和家庭门户的“终极关怀”。前一层意思比较明显,这里只分析一下遗嘱继产方式与传统家庭观念的关系。

  我国传统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与西欧、日本以及韩国的长子继承制相比,有着突出的平等精神和浓郁的家庭观念,却限制了家长凭个人意愿处理家产的权力,要求家长的个人意愿服从家庭的利益,身后的家产必须按习惯由诸子均分,只有在没有亲生儿子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用遗嘱方式安排家产的归属;遗嘱只是传统继产方式的辅助办法,并且仍然受到家族和习俗的规范制约。形成这种习惯和制度的原因就在于,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目的是藉此来保证家庭门户的传延。

  西欧长子继承制下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由一个人继承,需要立遗嘱的家庭并不一定是没有子嗣,而是为了从中选择一个中意的儿子来继承,以保证家产(企业)的长盛不衰,其着眼点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日本的情况也与西欧相似,据研究日本家族史的学者讲,[52]与中国人的家庭以血缘甚至直系血缘关系为核心的情况不同,日本人的家庭是以“家业”为核心的,血缘关系居次要地位;在日本人的观念上,家庭的延续主要不是血缘关系的延续而是家业的传承。日本人的家业包括田地和房产,更主要的是生产生活生存的技能,只要能把家业传下去,后代是不是自已的直系子孙是无关紧要的,养子、赘婿与儿子谁有能力传承家业就用谁,着眼点也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中国实行家产由诸子均分的方式,目的是使每个儿子都获得支撑门户的物质基础,着眼点是家人的生存,特别是家庭门户的传继。这样,家产的继承已经不是父亲和儿子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父家庭和诸子家庭之间的家庭行为;已经不单单是一种家产的继承和转移方式,首先是一种维系血缘关系和保证家庭延续的手段了。对于有亲生儿子的家庭来说,分家产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家庭门户传承,所以就不需要用遗嘱之类的方式来处置家产了。这便形成了遗嘱继产方式主要在户绝之家使用,并且经常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的基本特征。

  这样解释问题,并不是否认财产私有权及其观念对遗嘱继产方式的影响,而是说还应该注意到,在唐宋时期的实际遗嘱继产过程中“家产”和“门户”是合一的,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和交换条件,借此来传宗接代、继立家庭门户才是立遗嘱人的真正目的,与近代西方遗嘱继产的目的和性质不完全一致。

  认识唐宋时期遗嘱继产的实质,还应当注意到具体的历史背景。战国以降,尽管家族组织仍然存在,尽管族长有管教族众的权力,实际上一家一户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生活、生育和生产单位,起着最直接最经常的管理作用的是小家庭中的家长。小家庭家长的权力比族长更具体,责任也更全面更重要,不仅对家庭成员有管教的权力、保护的义务和供养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小家庭的延续,不能在自己的身后绝了门户。分家是为了传家,虽然分家的客观作用是形成和维系一个家族的存在,主观上则是为了小家庭的延续;所谓传宗接代,主要是传延自己的直系血缘关系小家庭,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宗祧继承”传延家族。由于分家之后亲兄弟单立门户,血缘关系是单系纵向传继的,当自己没有亲生儿子的时候,即使本家族其他支系包括亲兄弟的小家庭都人丁兴旺,也无补于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缺陷,仍然面临着如何保住和延续自己小家庭的问题。这就是户绝之家的家长极力立嗣或招婿入赘的原因,也是遗嘱继产方式与立嗣合一、主要存在于户绝之家的原因。

  说清楚了这层道理,就可以理解唐宋时期乃至整个中国古代财产所有权的独特表现形式了——不是所谓的国家(或皇帝)所有制,也不是近代西欧式的个人所有制,而是一种以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个人的财产(或者说,任何个人都没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古代财产所有制形式亦即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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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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