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但是公安部去年下发的一份法律汇编上面写的是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是给公安机关的保管人员的,我想知道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式三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
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扩展资料
此次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合理设置扣押审批程序,防止扣押不当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于侦查工作中需要扣押价值不大的涉案财物的,要求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于扣押涉案价值较高,可能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财物的,设立了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此外,根据有关财产性权益的特点,为防止财产贬值造成的损失,《程序规定》增加规定,对于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参考资料: 公安部官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扩展资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参考资料来源: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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