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用人单位应负什么责任

精神病患者用人单位应负什么责任

第1个回答  2011-05-12
精神病患者与用人单位作者: 时间:2009-02-24

精神疾病患者与用人单位
本文要谈及的是指职工在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患上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精神疾病后,与事业性质的用人单位或者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解除合同上不同的处理方法。同时,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引以为戒,积极关注在职职工的精神卫生状况。
2008年6月23日,黎明(化名)来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自称是朋友介绍要求我所居娴律师代理其参加人事仲裁案件的审理。居娴律师接待了她,通过与她一个多小时的谈话,大致了解到黎明1977年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2004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呼吸内科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同年被金山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录用。在谈话中,她反复强调医院要解聘她是不公平的,医院有一千多名职工,唯独将她一个硕士生解聘。当问及医院解聘的原因时,她就轻描淡写地说:是连续两年考核不及格,其中第一年不合格,单位没有告知她。她自认为上班基本上是准点到医院门口,迟到总共没有几次,是单位有意找茬。然后开始讲她进医院首先在普内科工作,数月后,在本院研究生不轮转的情况下,科主任安排她到内科的其它科室轮转,轮转期间,原同住一宿舍的南京铁道医学院毕业的本科生赵某立刻搬走,赵某还怂恿接下来与她同住的女生搬走。05年7月,回普内科后,科主任宠爱的上海铁道医学院毕业的本科生钱某(在其轮转期间新婚)经常对她诽谤攻击,钱某的攻击言论全部来自以前与其同住的南京铁道医学院毕业的本科生赵某;05年12月底,钱某一见她就说把门关上,科主任就将她调到发热门诊,并用报纸将内科科室的门窗糊上。后来她又被调到与她所学专业不相干的肝炎门诊,而上海铁道医学院毕业的本科生钱某一直在普内科工作,07年2月生下一女,她怀疑该小孩是与科内他人所生,而她至今不仅个人问题尚未解决,同时又面临失业。
医院方认为黎明在普内科工作一年,后因工作能力不强,于内科其它专业轮转,后调到病种单一的发热门诊,也因不胜任该科工作曾提议调去科教科从事行政工作,但她本人坚决反对,后又调到感染科工作至今(两年左右),在感染科工作期间,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及格,但她本人坚决不愿意在考核表上签字。医院方还认为黎明不能胜任医疗工作,多次发生医疗差错;不注意仪表仪容,上班经常迟到,且经常打瞌睡;再学习能力差,对上级医生的带教不虚心学习,对错误的治疗方法屡教不改,在感染科的两年里没有一点进步。医院方认为:医疗行业是一个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问题,黎明连续两年考核不及格,符合解聘条件,以法定程序向金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了准备出席7月2日仲裁庭审,在开庭前,居娴律师多次约见黎明来我所谈话,谈话过程中发现她逻辑紊乱,穿着不修边幅,提醒她裤子前门襟没拉起来,她毫不在意,甚至无动于衷。于是,居娴律师主动与黎明父母取得联系,将黎明思维上以及穿着上不同寻常的地方告知了她父母,同时,她父母反映黎明这次见到父母后不但没有亲切感,甚至很反感,双方之间不能正常沟通,不断赶父母离开,并将解聘的原因归结为父母穷,没有路子等,且对其父母有暴力倾向。通过与黎明的多次接触以及与她父母的沟通,了解到黎明在精神方面不正常,结合医院的《仲裁申请》及黎明的《答辩》进行仔细分析,认为黎明在精神方面有明显异常,建议其父母带黎明去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在居娴律师协助下,黎明终于同意与其父母一同前往金山区卫生中心就诊,初诊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黎明对就诊表现为极度狂躁,认为自己没有病,不肯住院。
黎明出席了7月2日开庭,在医院方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后,居娴律师代理黎明陈述了答辩意见,当涉及黎明病情时,建议仲裁庭许可黎明暂时退庭,黎明退庭后多次破门而入,仲裁庭同意她入席,医院方对精神卫生中心对黎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提出异议,建议对黎明做司法鉴定,而黎明本人坚决认为自己没病,如果要对自己做司法鉴定,除非先对原同科室生同事钱某所生的孩子做亲子鉴定。在对黎明的精神状态是否存在问题有待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宣布休庭。此后,居娴律师帮助黎明父母整理了一份《家属陈述》,主文如下:黎明性格内向。三年前,黎明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学研究生毕业,受聘上海市金山中心医院工作,父母送黎明来金山上班,认为当时黎明虽然与父母沟通不深,性格内向,但没感觉精神异样。我们(黎明父母)回老家后的三年中一直未与黎明相聚,平时基本上是我们主动与黎明电话联系,今年年初的通话中得知其可能要被单位解聘。这次,在我们得知黎明被解聘并已经提请仲裁时,在未征得黎明同意的情况下来金山看望黎明。
黎明见到我们非常冷漠。在黎明的宿舍见到黎明,黎明表现出一脸的愤怒,并出手推其母亲,将我两赶出宿舍,让我们回去。我们只好偷偷在街上租了旅店住下来,迄今未敢告诉她我们居住的旅店地址。有一次我们去看黎明,见她宿舍脏衣服浸在盆中几天没洗,床上还有换下的脏衣服,她母亲乘她接电话之际,帮她洗衣收拾,黎明进屋发现床上一件要穿的衣服被洗后暴怒,责骂我们,并动手打她母亲,将我们赶出宿舍。黎明将父母此次前来看望她,说成是来旅游的,有时还说母亲的寿命夺了她的年岁。抱怨父母穷,不自量力,自己被解聘是因为父母穷等。
我们不断抽时间去看她,其宿舍附近的生意摊主得知我们是黎明的父母,就趁黎明不与我们一起走的时候告诉我们:你们女儿精神可能有问题,我们有时见着她在往前走的过程中会无故向后退几步,有时脸上有笑容,感觉怪异。
我们还发现,她一天换一把牙刷,反复洗手,在单位没有一个朋友。
我们将上述情况告诉了黎明的代理人(因人事争议仲裁而聘请),黎明代理人也反映:在与黎明谈话时,黎明脸部表情单一;从穿着看,连着三次来事务所,都穿着同样的衣服,且从打扮看不修边幅;另外,她很难沟通,当问她单位解聘的理由时,她将原因归结为:隔壁宿舍本科生医生每天上班前在她宿舍门口跺脚、跳舞、做运动;她一个科室的同事在办公室窗户上糊报纸;单位买200多台电脑进行电脑诊病;单位中层干部大调动,那么多本科生都在工作,而医院一千多人,唯独将我一个研究生开除。当指出她的不足时,她表现沉默。当冷场时,她独自反复念叨“全院一千多人就开除我一个”。代理人认为单位在仲裁申请书中写道“黎明平时不注意仪表仪容”并结合黎明《答辩书》中自书“答辩人工作经历”中书写的情况(附《答辩书》),诸如科主任宠爱的上海铁道医学院本科生如何如何,同事在窗上糊报纸想象成是针对她的,诸如她对同事受宠、新婚、生育充满了猜疑、嫉恨,将自己个人问题未解决及面临失业,全归罪于他人。代理人认为,一般精神正常的人都不愿将自己在感情上的失败写入《答辩书》,更何况这些理由在正常人看来均与其被解聘无因果关系。为此,代理人建议我们带她去看精神门诊。
我们的话黎明根本听不进,在代理人的协助下,黎明勉强去看精神门诊。第一次,黎明非常暴躁,当我在诊疗室与医生谈话时,她多次冲入,指责我在说她坏话,并三次拨打110报警,欲让警察将我抓走。碍于代理人在场,她总算步入诊疗室接受诊治。当她看见我拿着医生处方单时,就从我手中夺走撕毁,否定自己精神有病,并当众用拳打我,用脚踹我,进而到外面捡来鸡蛋大小的石块欲扔我,被在场人员当众制止。第二次复诊,代理人告诉她,只有复诊认为你没病,大家才会相信你没病,你才能参加仲裁,她勉强去了,这次情绪比较平稳。
仲裁开庭前一天,代理人发现黎明牛仔裤门襟拉链没拉,提醒以后任然没有反应,后帮她拉上。第二天,黎明仍然没有拉裤襟,也没换衣服(摄氏35度)来参加仲裁庭审。
仲裁庭审过程中,当提及有必要对黎明作精神鉴定时,黎明当庭提出:要对医院钱某的孩子先作亲子鉴定。将没有联系的事情联系在一起,逻辑紊乱。
我还了解到,黎明被解聘后只身去了一次北京,专程去调查她单恋的男同学是否真的已经结婚生子,她一直不肯相信该男同学已婚的事实,当该男同学拿出结婚照给她看,她都不相信是事实。
我作为父亲,看到黎明现在的样子很难受,可能三年里对她关心不够,没能及时发现她的反常,我们希望她健康,有病治病,希望鉴定机构能够对黎明的精神现状作出客观鉴定。
黎明的精神状态最终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仲裁庭最后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患职业病以及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裁定医院不得解除与黎明之间聘用合同关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根据上海市政府行政规章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在聘用合同期内患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精神疾病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但该规定不适用企业。企业职工合同在履行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间患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可见,同样对患有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精神疾病的职工,在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尽相同的,事业单位承担的责任显然高于企业单位。在工作节奏不断加快,就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事业单位更应当密切关心职工的精神卫生,这不仅对本单位经济利益有利,更是对和谐单位、职工、家庭有利。关心职工的精神卫生,不但是事业单位本身经济利益的内在要求,更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一项社会义务。
撰稿人:居娴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参考资料: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38294443388oo1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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