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新劳动法和旧劳动法的区别是什么?

请问新劳动法和旧劳动法的区别是什么?
哪些方面有变化,请明白人给解答下,谢谢!

  用人单位经济实力雄厚、经济手段多样、应变社会变动的能力强,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弱者,劳动者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照顾”。新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真正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的劳动者的倾斜,这种倾斜体现了法律上公正与公平。《劳动合同法》较以前的《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方面凸现了质的飞跃,使她真正成为一部保护劳动者的“圣经”!那么这些飞跃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分述如下:

  一、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上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经过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那么它的合法性就要受到质疑。用人单位再想单方私自订立侵犯劳动者权益或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恐怕要三思了。

  二、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约定不明,劳动者一样可以依法合理主张。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协商,可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参照其他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

  三、谁愿意承担双倍工资,谁就别签书面劳动合同。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权利在原来的劳动法中形同虚设,现在有了根本转变。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为有双倍罚薪的存在,所以上述规定可以规范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不订立的情况,但隐患是,用人单位会不会强迫劳动者“自愿”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或者会不会出现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规定而出现“只用工十年”的怪圈呢?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讲,上述规定已经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了。

  五、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提供培训费)和第二十三条(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培训费用时可以约定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该法第二十三条是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且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遗憾的是对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没有规定一个上限。除了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约定违约金都是违法的。

  六、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违法用工,劳动者一样可以主张应得的劳动报酬。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非一定要诉讼解决了。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一个“应当”排除了例外的情形,工资的给付请求和债务明确的欠款,法律给予了同样的“礼遇”。

  八、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的标准首次以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相关规定原来也有)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九、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不得在档案和保险关系的移转上再刁难劳动者了。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劳动者解除合同更容易,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更难了。

  劳动者预约解除的条款是: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随意解除的条款是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新增)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新增)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有矛盾,无效怎么存在解除?是不是应该是部分无效?) (新增)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解除的情形是: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用人单位解除应当排除的例外情形是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活跃了用工形式,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综上,笔者总结了这十一项重大进步,认为该法是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是现代法治理念的立法体现,法律的天平让弱者变强了,强者变弱了,社会力量平衡了,经济生活更和谐了。因此启望劳动者都能读好这本属于他们的“圣经”,更好地运用她。当然法律职业者也应该担负起劳动者保护的重担,共创美好绚丽明天!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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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7-31
在生活中因为劳动的关系,我们经常听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这两种法律,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概念上的区别: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

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总体区别

(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名称不同

前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立法层次上,同为法律,在企业和劳动者中容易把劳动法称为劳动法,把劳动合同法称为新劳动法。

从立法历程上对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的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从立法内容上作出对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内容

劳动合同法共分13章107条,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内容

劳动合同法被俗称为新“劳动法”。新“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劳动合同法共分8章98条,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总体上来说:《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在实际应用中两者还是存在希望为的差别的
第2个回答  2020-03-06
你说的新劳动法
其实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违约责任。。老的劳动法规定了其他的内容。。
第3个回答  2007-12-22
《劳动合同法》新法与老法的区别
新法将事业单位列入范围(第二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凡成立劳动关系的都受保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首次将事业单位列入本法中)、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1、聘用关系=劳动关系;2、除法律有相关规定外,其它聘用制全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程序上采取共决方式。(第四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凡与职工利益有关的都要求平等协商及谈判来共同决定。即:民主、内容合法性、公开性。
制度的内容注意全面性与可操作性:避免就劳动谈劳动,质量体制认证与劳动制度相结合。
制度应注意其制度化与人性化:不人性化的制度会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比如:员工迟到问题:需考虑其路途等个人原因,是否可以设定员工迟到累计时间。避免1分钟迟到处罚现象,考虑人性化。)
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能仅考虑劳动法也需要考虑国家的其他法律及政策问题;合理性需针对企业性质,不要照搬全抄别人的制度。
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特别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含议:1、书面劳动合同的生效日不一定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时;2、只要存在于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也同样予以保护。此项的重点是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并是此项的重点导向。)
职工名册将成为劳动部门的重点,需要双方认可并成为用工证据且需要双方签字。(成为劳动合同工作指导。)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自劳动者入职后30日之内必签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执意不签怎么办?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完善,目前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
一年后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解除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要保存两年以上备案。书面劳动合同需双方各执一份。
新法引导企业签订长期合同,保持劳动关系稳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条件是由劳动者主动并自愿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法指:存在十年的劳动关系,而非指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十年。与老法此处不同。)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双十规定,注意“初次”)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即:到第二次固定期限完成时,企业不能要求终止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旧法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择权在企业,现在的本法中主动权在劳动者。这无形中对用人单位是一种挑战。
当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需双倍工资内赔付劳动者。另需说明:无因定期限不是终身合同,可以解除与终止,但必须有条件。
新法强调劳动者同工同酬。(第十一条、十八条、六十三条即劳务派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针对单个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针对集体劳动关系。)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必须与用人单位的员工同工同酬。)

工资权利可以优先受偿(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省去仲裁与判决,需对事实都清楚。有证据明确的才可以,否则还需要走法律程序。)

新法细化了对试用期的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注:旧法中指的是同一岗位的试用期只能有一次。现在是同一用人单位的试用期只能一次。即使换岗位也不可以延长试用期时间。否则就可以视为是第二次试用,属于违法行为。
试用期工资不能低于同岗位工资的80%;非全日制用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人员,三个月以下的都不可以规定试用期。
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仅限于两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什么样的培训?专项及专门的培训,数额超大的培训,技术含量很高的培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职员工工资的50%,人员范围一定要明确,如高级技术工程师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老法中含有过违约责任的情况大多数是指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跳槽等。但新法取消了,不可以随便用。
只含有两种情况,如上所述。
劳动者解除合同分三种情况(前提:劳动者主动提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中所指的全部内容及最后一段话,用人单位都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四种情况。(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有两个前提:1 需有明确的录用条件。2 要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两条缺一不可。否则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需要说明一点:不可以在医疗期满后无任何条件就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主观上劳动者并不是故意的,需要有不能胜任的证据。要与普通的违反劳动纪律区别开来。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十分明确的数量限制。并且必须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家庭零就业人员。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先提出。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纪解除。(第三十九条)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又设新条件。(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新法中新加入的。前提:体检的结果健康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这里需要注意:我们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体检了,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新法中新加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严重。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等于补偿金的两倍。(赔了就不补的原则。)
新法取消了约定条终止,只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只有一次机会,单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劳动合同不可以设定约定终止条件。
经济补偿金更加追求公平(第四十六、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上的不封顶,以下的封顶。细看。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封顶,不超过12个月。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下列情况不享受补偿金:
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与失踪的
由劳动者提出终止的
统一了补偿金的给付标准,各类企业都一样。终止与解除的标准一样,经济补偿金要在办完工作交接后就必须给付劳动者。
如劳动合同续存期限内(07年至08年间),跨年度按分段执行。08年以后按新法,08年以前按老法。
新法缩短了用人单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交接时间。(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不能按要求时间执行的,就需要赔偿。
企业的调整规定与现行企业的改制规定有冲突。
职工年限要合并计算。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改制政策08年以后不能执行。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地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约束力(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集体协义、集体合同中的标准属于最低标准。但与劳动者的个体劳动合同中的标准都应该高于此标准。
新法对劳务派遣从严规治(第二节)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以分隔长期用工时限。),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不可以企业自行组织派遣组织向自己派遣员工。并只可以在辅助性、临时性及替代性岗位上适用。
非全日制用工“四灵活、三不准”(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四灵活:
工时灵活
可以不签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签订多个劳动合同,后一个合同的履行不能影响前一个劳动合同。
双方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三不准:
不准约定试用期
小时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标准
支付周期不能超过15天。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否可以对以前的行为约束?
不可以。是对以后的生效。
无固定期限的时间计算:
固定期限从08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为第一次。跨年度的也不能计算(即劳动合同期限续存期跨年度。)
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是不是考虑08年以后的问题?
同于旧法的规定。
违约金,劳动合同07年1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那么违约金如何计算?
新法实施以前的按老法执行。实施以后的与新法相抵触的按新法执行。(这仅是老师的口头见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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