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问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该把用人单位的劳动工具归还吗?2

如题所述

那么在法律上,这样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众说纷纭,值得探讨。
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部门的规章中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为“《解答》”)中指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有,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解答》同时认为“一般情况下,因占有财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而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期限的一些特别规定。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往往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例如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是基于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相关,对这种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凡事必有因,用人单位之所以将其财物(如笔记本电脑或款项)提供给劳动者,总是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关系。但是,从法律上讲,有一定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存在牵连关系。民商法上的牵连关系,是指标的物如果是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债权与标的物即存在牵连关系。比如,担保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加工、定作、修理等合同产生的费用与加工物、定作物、修理物之间有牵连关系,保管、仓储合同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与保管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与运输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行纪等委托合同中,因物之购入或出卖的委托,受托人的报酬与购入或者出卖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从劳动法的角度讲,“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是否相牵连”,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劳动者占有、使用的财物,是否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必需;
劳动者占有、使用财物的过程,是否属于劳动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财物,是否应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
劳动者占有、使用财物,是否因此对用人单位额外承担了特殊的劳动义务;
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是属于临时性占有还是相对长期性地占有。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下面逐一举例分析。
1、预支差旅费、备用金
一般认为:劳动者预支差旅费、备用金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单据与用人单位结算。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
因此,因劳动者返还预支差旅费、备用金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员工借款
如劳动者因个人生活等需要向用人单位借款,而用人单位出于种种考虑也同意贷款给劳动者。这种情形一般认为并非职务上需要,跟劳动关系没有牵连关系,因为第一,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要贷款给劳动者作为生活之需,第二,用人单位贷款给劳动者,跟劳动也无必然联系。
因此,因劳动者返还借款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民间借贷,按普通民事纠纷程序处理。
但是,如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作为用人单位向员工贷款的条件之一,设定了员工的服务期,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而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3、笔记本电脑等设备
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的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讲,用人单位一般是出于为了劳动者工作便利需要,才将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提供给劳动者的,从劳动者的角度讲,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也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劳动工具(这里所述的必需,不能理解为绝对必需,而应作广义理解,随着信息科技的日益发展,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办公,已经越来越离不开笔记本电脑等先进的办公设备),而且劳动者往往也是在劳动的过程中,才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笔记本电脑等设备的。
因此,因劳动者返还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所发生的争议,原则上属于劳动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即失去了依据,劳动者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用人单位要求或及时地返还占有的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否则应视为非法占有,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应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如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者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等行为,劳动者应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寻求法律保护,而不能采取通过留置笔记本电脑等设备等非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未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移交或未要求劳动者归还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劳动者也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是否构成非法占有呢?这种情况虽然很少发生,但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此例。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即失去了依据”这一原则,劳动者负有返还义务毫无疑问;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终止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等义务,劳动者作为返还所占有财物的义务主体,有义务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就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有义务办理退工手续,是同一道理;再次,劳动合同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合同一方有协助、通知、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对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劳动者一般情况下是明知的,劳动者履行返还其占有财物的义务,不应以用人单位是否要求其返还为前提;另外,如果允许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仍占有、使用用人单位的笔记本电脑,客观上使得劳动者受益,同时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返还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义务,不应以用人单位是否通知为前提,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属普通民事纠纷。
4、收取的营业款、收受的货物
笔者认为,无论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收取该等营业款等款项或该等货物、产品等财物,是在其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其皆有义务将收取的营业款等款项或该等货物、产品等财物,尽快交付给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不具有占有该等营业款等款项或该等货物、产品等财物的法律依据,充其量劳动者也只具有临时性占有的权利,这与劳动者相对长期性地占有、使用笔记本电脑等设备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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