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以盗窃或其他方式取得赃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当盗赃物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商品交易流通领域后,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并且事实上通常很难知道其来源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在此情况下,只要赃物仍然存在,是无限制地追缴,还是合理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实属一大缺漏。因此,有必要对盗赃物之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市场的交易安全。
目前,物权法已经明确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一项都认为,对于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
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动,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1997年1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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