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第29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公司这样要求我们写,合法吗?

乙方因自身原因如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个人品质,身体状况,团队精神,职业操守等方面在不能适应甲方工作要求或在合同期间乙方恶意串通,跳槽等给甲方造成经营及高危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赔偿要求。
这样写合法吗?如果写了是不是公司想开除就开除了?
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公司要求我们写离职保密协议,并不签署日期,合法吗?
而且公司长时间的试用期都没有算在合同内,要怎么样保证自己的权益的。
请大大帮助!

首先这样写没问题,公司要开除就要拿出证据,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因此长时间的试用期没算在合同内是不合法的,你可以向公司主张你的合法权益。
最后,离职保密协议是可以写在劳动合同里的,但是必须给你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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