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新劳动法下的人力资源管理

最近要写个论文关于新劳动法下的人力资源管理 以私营企业为例 最好有案例,麻烦知道的人帮找找 谢谢
答案好的 我再开题 加50-100分 谢谢

关于民营企业人力资源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下的几点思考:

一、制度建设
1、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战略部署、企业文化、企业价值观、新的劳动合同法,重新审定
2、招聘制度重在人才测评体系
3、培训制度重在入职培培训体系
4、绩效制度重在绩效指标和方法的正确设立和运用
5、薪酬制度重在薪酬结构的进一步完善
6、员工关系制度重在企业文化建设制度的加强
7、制度公示后成册,员工签字领用

二、劳动合同的签定
1、设计新的劳动合同
2、原则上核心人才以三年6个月试用期为主
3、原由合同继续生效,开普遍签合同大会

三、文化建设的加强
1、普法教育
2、由各部门、分公司核心员工参与的意见小组

四、职位说明书和岗位评价
1、从新审核职位说明书
2、从新展开岗位评价
3、进行核心员工职业生涯设计
4、组织设计的完善

五、加强风险防范
1、对于企业核心员工,明确签定培训合同
2、进行企业人员普查,该辞退的员工立即辞退

六、合同法中集体合同、工会组织
1、形同虚设
2、企业可以以公示的方式适当放开管理的透明度,强调员工对企业的认同
3、薪酬原则是保密,绩效管理原则是公开
4、加强与劳动监督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5、企业发展到成熟阶段,可考虑建立工会组织,进一步E化管理

七、人力资源专项目建设
1、员工入职、转正、晋升、考核、辞退(退休),可以考虑建立和引入科学的测评体系,企业适当加重资金投入
2、员工培训中强调入职培训和转正考核
3、绩效管理需要重新审核和制定绩效考核指标,加强与公司制度吻合程度
4、薪酬管理探索股权分配对高层和核心员工的激励作用,加强员工法定保险的配置
5、员工管理中对于员工考勤、休假等制度和办法的修订,员工手册的修订和重新签用
6、加强企业文化中员工对企业价值观的认同

举几个案例说明:

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深受企业HR们的关注,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也不例外,由HRD 打头阵,于今年5月份就参加了与《劳动合同法》相关的会议。后来随着劳资咨询市场火热起来,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六名员工全部参加了《劳动合同法》的培训,应该算是普及知识,并且平时部门内部也会讨论,《劳动合同法》可能给企业和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带来的风险以及如何预防的措施。

作为企业的HR,面临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现有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冲击,我们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都自觉地学习和掌握《劳动合同法》。起初,大家对《劳动合同法》抱有“敌视态度”,当了解到新法其实是企业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保证时,心理上才初步解除了敌视态度。随着理解的深入,更加明白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人力资源管理者来说,正是一个提升综合能力的契机,同时人力资源部也将不再是领导者的意志工具,将改变行政性、指令性的管理方式,成为协商管理者。

接下来,HR在实际工作中,沿两条线路同时开展准备工作。一条是请专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公司协助修改公司现有的规章制度,建立了一套完备的规章制度和企业管理表格,包括入职合同、职位说明、企业员工手册等等。这些非常重要,因为假使以后签署的合同涉及到无固定期限的话,公司很难解聘不称职员工,那么就必须把好入职这道关口、提高招聘技巧;综合个人和企业的发展以及个人能力、人品来选拔人才;合同中要明确说明不符合职位要求的情况……这些都是为了规避用人风险。

另外一条线路是,在工作中向各部门领导传导新法的主旨与内容,并且督促大家提高风险规避意识和法律意识,最明显的一个现象就是,人力资源部门现在最常说的一句话是“你说什么,做什么都要拿证据来”。另外在工作中也是不断强调,劝导各部门领导养成和谐解决问题的态度,避免不必要的劳资纠纷;我们在招聘过程中,尽量避免聘用高龄的员工,同时注重背景调查,以免为以后的人员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关于试用期问题,在与其他部门配合的招聘中,告知他们《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时间的规定。不论是对外还是对内采取的措施,都是为了缓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时给企业管理者带来的剧烈冲击,让大家有一个适应阶段。

最后,作为HR,《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很期待看到人力资源管理者以及企业管理者的整体管理能力的提高,由消防队员转为资源配置师,把人本管理的理念真正贯穿到企业和社会中。

针对性改革 应对《劳动合同法》

某建筑公司

由于所在的公司是建筑设计行业,所以,主要谈《劳动合同法》对建筑设计行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带来的影响。

首先要说说建筑设计行业人力资源的特性及劳动用工的特点。建筑设计行业的行业范围比较小,行业影响力远不如IT、地产、金融等行业,国内的设计行业从封闭到开放也刚刚几年的时间,其人力资源的特性比较独特:一是人才学历层次比较高,基本上为本科以上学历;二是人才艺术特质比较突出,建筑师犹为明显;三是行业人才比较缺乏,人力市场供小于求。

在劳动用工方面:一是工作周期与建筑工程周期相关,一般比较长;二是人才流动较小,流动率相对较低;三是分配形式多以计件为主,管理与考核方式相对比较原始。正是这些人力资源特性和劳动用工的特点,决定了建筑设计行业的企业文化多以人性化、平等和谐、突出个性为主,以感情留人、以文化吸引人占主导,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约束为辅助,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相应的,绝大部分建筑设计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完善,劳动用工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较弱,企业管理处于一种相对比较原始、比较松散的状态。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于建筑设计行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来说,是挑战,更是一次契机,是一次疏理劳动关系,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合法用工手续的契机。《劳动合同法》对于资方而言,虽然加大了用工成本,增大了用工风险,提高了人力资源管理难度,但对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它把许多原来不明确的东西明确了,把原来无法操作的条款细化了,使劳资双方更加有法可循、有法可依,更具操作性。个人认为,建筑设计行业的人力资源从业者对于新劳动合同的颁布要做六方面的准备:

一是疏理现有劳动关系,做好旧法与新法的衔接。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状况进行一次疏理,重点是人员现状、用人需求、劳动合同状况、相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妥善处理2007年底前合同到期员工的续签,在年底前进行适当的人才队伍的优化。

二是规范招聘流程,严把招聘关。人力资源部门从设计完善合法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入手,要求应聘者如实提供家庭情况、联系电话、学历、执业资格、职称、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信息,并针对建筑设计行业范围较小、流动不大的人才特性,对应聘者进行背景调查,以保证对应聘者的全面真实了解。

三是合理合法确定劳动期限和试用期限。建筑设计行业的员工大体分两大类:一类是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的主体,对技术能力和稳定性相对要求较高,同时对其技术能力的考察周期也相对较长,可考虑先签3—5年,再签4—6年的合同期限,试用期可定为3—6个月;二类是行政支持人员,对这类员工管理能力要求较高,能力考察周期相对较短,可采取先签1—2年,再签7—8年的合同期限,试用期可定为1—2个月。

四是使劳动合同制定、签订、续订、解除、终止的合法流程和手续规范化、流程化。建筑设计行业的员工对劳动关系重视程度较弱,而《劳动合同法》对合同签订和续订的时机、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都有新的、明确的、细致的规定,因此,企业必须建立一整套可操作的流程和手续,使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及终止流程化。

五是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及相关文件。本着“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宗旨,《劳动合同法》出台了大量保障劳动者利益的条款,这些条款不仅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给一些恶意破坏劳动关系的员工提供了保护伞,给企业的管理带来了风险和难度。因此,人力资源部门应当针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修改和健全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里明确什么是严重违纪,什么是重大损失,什么是严重损害等标准,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向员工公示,以作为员工行为的准则和依据。

六是改变用人观念,树立法律意识。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为契机,对企业管理者及劳动者进行用人观念及劳动观念的引导,使企业管理者树立明确的法律意识和规范的用人观念,让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促进建筑设计行业的劳动用工逐步走向法律化和规范化。

希望上述资料对您有所帮助!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10-27
  新劳动法下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之道(二)

  2009-1-20 全球品牌网 《电子商务世界》

  企业在招聘人员时需更加小心才能规避欺诈与被欺诈的风险
  □文/钱树锋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大环境中,企业客观上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企业因“欺诈”甚至是“被欺诈”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也越来越重。诚然,很多时候劳资双方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只是由于某些环节的操作存在瑕疵。但就是这样不起眼的瑕疵却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

  规避欺诈

  2008年1月18日,甲公司录用求职者贾先生,并由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口头告知贾先生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基本信息,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贾先生试用期满后,甲公司花费3万元将贾先生派往德国总部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期间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了服务期限和贾先生违反服务期协议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培训过程中,一次偶然的机会让贾先生接触到了德国一家实力雄厚的公司,对方亦有意聘用贾先生担任中国区的高管职务。培训结束后,贾先生便以甲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因甲公司在招聘过程中,系口头告知贾先生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基本情况,难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招聘程序上的缺陷,导致其无法举证,从而被裁定构成了对贾先生的欺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同时,甲公司还需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在招录员工的过程中,应尽量以完备的管理理念和措施,保全自身的利益,规避涉嫌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可以以企业欺诈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向企业要求经济补偿金。

  如何规避欺诈的风险,企业可采取哪些行之有效的措施?

  许多企业为了能够找到本单位所需要的优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广告中开出许多优惠条件,而在员工入职后却未予兑现。如果劳动者基于对此种承诺的信赖建立劳动关系,则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

  另外,从管理的角度而言,企业作为长期经营主体,人才是其发展壮大、提高市场竞争力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承诺,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兑现其承诺,才能够挽留人才,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均有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相关情况。如企业不注意在招聘过程中通过《企业基本情况告知函》等形式保留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将可能会承担被认定为欺诈、与求职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和劳动报酬等都可能成为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企业应当确保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如企业在招聘过程中有关情形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以避免欺诈的嫌疑。

  规避被欺诈

  2008年2月16日,乙公司因承接一单项目,急需招聘数名软件工程师。经过笔试和面试后,乙公司决定录用李先生担任该项目的软件工程开发人员。入职后,乙公司发现李先生的工作能力与其学历极度不符,经过与其提供的毕业证上的大学联系,被告知“我校从未有过该名学生”。正当乙公司准备以“欺诈”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之时,2008年3月24日,乙公司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李先生原所在单位以乙公司和李先生为被诉人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乙公司与李先生对因李先生擅自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企业招用与其他企业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因在招聘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录用了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求职者李先生,应当与李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先生的虚假学历,其名不副实的能力也延误了乙公司承接的项目进程。

  点评:就业难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就业压力,不少劳动者往往会为了得到一份工作而刻意隐瞒甚至虚构个人信息。这就给企业在筛选和甄别人才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企业规避被欺诈的风险,可采取哪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呢?

  一、根据企业招聘职位的性质制作入职登记表

  在招录员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所招聘岗位的性质、工作内容等制作相应的入职登记表,由求职者本人填写。需了解、查验的基本信息包括:(1)个人基本信息,如性别、年龄、住址等;(2)专业能力信息,如学历、所应聘岗位需要的专业资格、技术操作水平等(3)工作经历。相关信息可以要求求职者提供以下材料查验:身份证原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资格证书等原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另外,特别要注明并告知:员工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必须准确无误,如发现有虚假情况,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由此也可看出新法环境下,企业完善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可随时以员工对企业存在欺诈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需要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

  这样一来,求职者如存在告知虚假信息,欺诈企业的情况,企业可以依据欺诈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或解除劳动合同,以避免求职者虚构求职信息的招聘风险。

  二、注重背景调查,避免录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企业招用与其他企业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为避免被牵入此类争议,企业经过简历筛选和面试后,对钟意的求职者不能急于录用。对于不是初次就业的,应要求其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还应通过公安部门、教育部门、求职者原工作单位调查了解求职者基本情况,对重要的关键性的岗位,甚至可以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后再录用,以避免日后发生用工风险。

  三、严格区分招工条件和录用条件,明确录用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项法律规定为单位设定了证明义务,即单位若以此理由辞退员工,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许多企业因为疏忽,不区分招工条件与录用条件,导致对于该项法律规定的适用遭遇尴尬。

  招工条件通常出现在招聘广告中,是招聘岗位最基本的要求,只有符合此条件的求职者才有被录用的机会,企业在筛选求职者的过程中也是以此为据进行筛选,来初步确定劳动关系。但是单凭招工条件是无法反映出求职者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否则对试用期的规定就是不必要的。试用期实际就是对求职者所应聘工作是否胜任的考察期。

  衡量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是什么?就是录用条件。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必须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为参照,才能够得出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与录用条件不符的结论。而简单地将招工条件等同录用条件势必会导致对该项规定适用的逻辑上的不能,因此应当严格区分招工条件与录用条件。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关系的法治化进程脚步加快,劳资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努力去寻求法律帮助。如果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就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本着诚实信用、有法必依的法律精神,做好反欺诈的准备工作,那么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用工风险,对于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会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对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参考资料:http://www.globrand.com/2009/119816.shtml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