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之二:有效盘活闲置土地

如题所述

近年来,土地供需矛盾逐年加大,保护耕地的压力越来越大,盘活闲置土地也被提上重要日程。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严禁闲置土地。200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9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提出土地闲置费按最高限收取。2008年,《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表明盘活闲置土地的重要意义和国家处置闲置土地的决心。

一、闲置土地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闲置土地大量出现始于20世纪90年代在海南和广东等地兴起的房地产热,此后的十几年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土地粗放利用,闲置土地越积越多。据统计,2004年底全国闲置土地是28105宗,面积107万亩

1亩=666.67平方米=0.0667公顷。。导致闲置土地大量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用地者囤积土地造成的土地闲置。近年来,由于土地供需矛盾的加大等多方面的原因,土地价格不断上涨,一些用地者取得土地后将土地囤积起来,待价而沽,特别是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开发商囤积土地的热情,开发商取得土地后通过土地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又使用贷款取得土地,形成了一种特别的资金链条。开发商囤积土地后一方面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开发,另一方面又通过投放市场量来影响市场价格,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大量土地被闲置。据建设银行研究部发布的《下半年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与预测》报告显示:2001年初至2007年5月份,房地产开发商累计购置土地面积21.62亿平方米,但实际仅开发完成12.96亿平方米,相当数量的土地被囤积和倒卖。

(2)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一方面,过去政府供应的土地大多是生地,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或拆迁不到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承诺的开发条件可能没有及时或没有条件完成,从而导致土地无法按时开发。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在供地、规划、开工许可等环节不太衔接,导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约定的动工时间开发建设,从而造成土地闲置。

(3)历史原因产生的闲置土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沿海城市出现房地产热,大量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后由于国家调控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烂尾楼,土地也就被闲置起来。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原来的用途进行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的闲置。

闲置土地大量出现,不利于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我国耕地面积的大量减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粮食安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保住18亿亩耕地红线。经济社会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土地要提供保障作用,但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与耕地面积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是成正比的,如何有效控制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也就成了保护耕地的重要环节。闲置土地大量产生增大了新增建设用地的数量,对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土地供应政策是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方面。大量的土地被用地者囤积起来,不利于节约集约土地,更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

二、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1994年,我国颁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作出了规定。1999年国土资源部出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对闲置土地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一是要准确界定闲置土地;二是分清产生原因,灵活选择处理方式;三是要加大处置的力度。

(一)准确界定闲置土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这里 “规定的期限”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构成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开发建设;二是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而闲置土地;三是土地闲置的原因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因此,以下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是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三是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总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1]30号),“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应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二)灵活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立法精神是盘活闲置土地,促进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因此,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置:一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缴清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近期有意动工建设的,收取闲置费的同时,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时间从批准延长之日算起。二是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三是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四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五是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出台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处置,取得了明显成效。如东莞市采用“以用为先、依法进行、分类处置、集约利用”的原则,扎实推进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在查清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及用途的基础上,按照 “一地一策”原则,根据闲置土地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计征土地闲置费、限期开发、地块置换、退地还耕、协议收购或托管、强制无偿收回等方式处置,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重申: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

关于闲置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如果按照当时取得土地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比例征收,与现行地价不符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的要求,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重申土地闲置费要按照上限征收,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处置闲置土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区分闲置土地和土地闲置

“闲置土地”与“土地闲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闲置土地”是一个法律用语,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界定;“土地闲置”是指土地处于未被开发利用的状态。闲置土地认定的前提是土地闲置,而土地闲置并不一定是闲置土地,如由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未完成、政府相关文件不及时颁发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就不构成闲置土地。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合理地“囤积”一定量的土地,以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增强抗拒风险的能力。

(二)明确闲置土地处置执行主体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后,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处置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与投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银行等加强合作,建立联动机制,才能确保闲置土地处置的顺利进行。

(三)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对收回闲置土地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是一种行政处罚。这是因为:一是土地使用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二是造成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闲置土地的界定和处置方式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是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将法律规定写进了合同。

收回闲置土地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收回闲置土地是一种对当事人物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建立长效机制,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

一是政府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保障土地开发条件。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二是部门之间加强配合,建立协调机制,确保土地按期开发。三是加强监管,加大土地保有环节成本,促使土地使用者不会囤积土地。四是土地使用者应当转变观念,树立新的发展观,按照国家政策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既保护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也使自己的权益在土地市场良性有序的循环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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