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0-10-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咨询时,来访当事人咨询其一个案例,学校中学生A是在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学生B扔的橘子砸伤右眼。该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该学校学校认为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并没有监护职责,所以对于学生B的加害行为,学校并没有责任。
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认为,致害人学生B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B致伤他人,学生B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