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业人员的工份保险和民事赔偿权利,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如题所述

工伤案件的受害人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特别需要法律的保护,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不少的法律法规。但有的法律法规不具体,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操作,各地法院对同一类型的工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常出现差异,这样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使工伤案件的当事人产生法官判案不是在依法办事,而是随心所欲的误解。这一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笔者就审判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在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的做法是不一致的。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属工伤损害案件,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受侵权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为此,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先主张工伤赔偿,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工伤赔偿案件中未获赔的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这种观点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是在“尚有”二字上,他们认为,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安全事故引发工伤的受害人除了请求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该法条规定的是:“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条文中的“尚有”应当理解为,依据侵权法律法规应当获赔的除去工伤赔偿的外,还有未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
三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予以立案审理,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赔偿不管,依据侵权法律法规予以判决。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的损害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得到的赔偿,不能抵消侵权者的赔偿责任。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违背,该法条明文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赋予了从业人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它。再则,还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该条明文规定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未规定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也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竞合的,对这种竞合如何处理,该条文未作明文规定,该条文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没有采用“择一选择”的模式,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却作了明文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与工伤保险目的相违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因工受伤的工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使其负担社会化。如果按第三做法,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减轻负担,反而加重了负担。同时该种做法也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相违背。按该种做法受害人的获赔总和超过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他的法律依据就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赋予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该种做法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则司法解释本身就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是首先适用法律。该种做法兼顾了用工单位和受害工人的利益,既减轻了用工单位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又不能获得全部民事赔偿,用人单位也不赔偿。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侵害,同时用人单位的违法过错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这就明显的不公正。
工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
对工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应收取诉讼费10元。第二种意见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应当按诉讼标的来计收诉讼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是正确的。但是《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所指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不包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援助,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该法条,明确将工伤事故归入侵权赔偿案件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三十九、“劳动争议135.劳动合同纠纷;136.集体劳动合同纠纷;137.事实劳动关系争议;138.劳动保险纠纷。”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述条文也明确将工伤事故归入侵权赔偿案件范围。为此,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应当按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下面举一案例证明工伤案件应当按标的收取诉讼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案例:张某系农民工,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砖工三年。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架上摔下来受伤,造成双下肢高位缺失。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赔偿张某住院医疗费53486元、住院护理费7822元、住院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8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605元、生活护理费386793元、残具费160000元,共计853486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这巨额赔偿费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赔偿,受害人不得不走申请劳动仲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判决是公正的,明知上诉的结果是败诉,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提起上诉。二审审判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从事故发生到二审法院判决,已经历二年六个月。如果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收取诉讼费10元,就违立法本意。《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受害的劳动者打得起官司,使受害的劳动者能够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收取诉讼费10元,这不是在保护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而是间接损害了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却使用工人获得了很大的非法利益。本案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说,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也受到了很大损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却获得了很大的利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拖延赔付时间,故意不向受害的劳动者赔付,致使受害的劳动者不得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本身是公正的,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败诉只承担诉讼费10元钱,拖延的时间所获得的利息远远不止10元,又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本身是公正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上诉的结果是败诉,却为了拖延赔付时间获得更多的利益,且二审驳回上诉是不交诉讼费的,为此他们明知是败诉却仍然上诉。其结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最后只用了10元的诉讼费,却获得了上万元的利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费80多万元,早在18个月前就应给付张某,这80多万元在18个月里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应为12802元。据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获得了12792元。为此,笔者认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收取诉讼费。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更有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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