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并列说和种属说两种。采用并列说的作者关怀认为,合同终止与解除虽同是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两者区别在于三个方面: 阶段不同,即正常结束和提前结束;条件不同,自然终止的约定性和解除的法定性;预见性不同,合同终止是可预见的,而法律规定的解除当事人无法预见。我国现行劳动法采用的就是并列说的观点。
这三种区别的解释的前两种都能理解, 唯独第三种, “预见性不同”似有商榷的地方。尤其是关于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无法预见性"说法。作为一般的情况是可以的, 但是可否预见解除合同的结果是以当事人双方的社会经验多寡为前提的, 经验越多,当事人双方的预见性越强,甚至是可以预谋制造解除的发生的. 比如某狡猾的老板招工,有两种情况促使他预见甚至预谋一段时期后的解除合同. 一、老板是吝啬鬼, 不愿为员工签合同,刻意压低工资, 工人做了一两个月无法忍受而主动辞职,因此人为造成了频繁的跳槽率. 二是老板并非不愿意签合同, 但签了合同一段时间后发现该员工并非老板开始时想象的好员工;或者正相反,该员工特别有才干而对老板的地位产生了挑战,促使老板想方设法解除合同. 这后一种情况里, 老板是被迫解除合同, 但也是变被动为主动提前结束合同消除竞争者. 无论如何这些情况都表明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是可以有预见性的, 而当事人的另一方,员工, 也可以预见到被解雇的危险和可能, 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员工常常不敢跟老板提加班费的问题.
所以社会上形成的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