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什么是处分行为?

如题所述

物权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德国分支民法理论的基础,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沿革罗马法并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的中国应否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借鉴该制度,学者近年来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关论述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该制度的了解。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通过对罗马法的要式买卖规则的研究,抽象出物权行为理论的。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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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移转或设定物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实施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实施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所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从而自始有效,而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

  同时,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之后才能成立。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手续后才成立。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自双方合意开始起即构成,而无权处分行为却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

  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时起即为有效,此契约双方当事人自然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处分权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无权处分能够发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将产生这样的问题:处分权人的追认是否可以使得处分权人成为物权契约的当事人,并负有担保无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这个问题将留在后面加以论述。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当然,这里面也要注意区分纯粹负担行为与非纯粹负担行为,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债权关系的行为,如广告、保证等债权行为,而非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义务的负担行为,即包含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此种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的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在此种行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合二为一的。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本身既是负担行为也是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无效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的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那么,它的成立就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为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买卖契约与无权处分先后成立有很大的区别。

  同时,由于没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效合同指的就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处分权人的追认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的买卖契约自始有效而处分权利的追认只是使独立的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有效是不同的。但是,此种追认也同样产生一个问题:处分权利的追认是否使得处分权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从而使第三人取得向处分权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使处分权人承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

  虽然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所产生问题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质上,二者有比较重大的差别,而不同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对此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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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19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非物权变动模式其实就是指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三类:
    绝对意思主义,即合同设立后物权即行变动,登记不影响物权效力;

    债权意思主义,契约生效后,物权变动即行实现,借助公示公信手段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形式主义,契约生效后,未经公示公信手段之辅助,物权变动并不生效。

    我国大陆地区以及澳门特区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纳债权形式主义;香港特区属于英美法系未有物权债权之区分,故无法做定论;台湾采纳物权行为的物权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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