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教育法的适用范围

如题所述

一)教育法的涵义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其意志的内容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教育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备法定义中的基本要素,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调整对象。因此,我们说,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任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从法的本质上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它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包括物质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统治阶级从来都注意使本阶级的某些意志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法,旨在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及经济政治等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之相应,我国教育法也必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在教育方面共同意志的体现。阶级性、国家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2.教育法是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和各种社会关系中都有许多规范需要遵循。这些规范都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的,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教育法就是为所有参加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这里的“教育活动”仅指有目的、有意识、有组织培养人的教育活动,不是泛指所有具有教育含义的活动。其在教育活动中所产生的由教育法来调整的教育关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之间的教育内部关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教师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教育教学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展,将会有更多的教育关系需要相关的教育法来调整和规范。

  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从法的产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政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认可、行政、补充和废止等方式确定其行为规则,它揭示了教育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而其它社会规范一般都没有这个特征。例如,政党的章程就是由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职业道德是该行业中自律形成的规范,他们都不是出自国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从法的实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这是教育法与教育政策、职业道德以及各种政治规范等社会规范重要区别。虽然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强制力,但法的强制力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同,它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是以法院、监狱、警察以至军队为强制力的后盾。违反了教育法,损害了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权利,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例如:按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其它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国家强制这一特征。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并具有普遍性、明确性。

  从教育法的内容构成角度看,主要由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构成,而规范性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其主要内容。教育法就是对教育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履行什么义务进行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享有的九项权利及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说,这种权利、义务是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的行为标准。所谓普遍性,亦即教育法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的普遍性,它不是为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通常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只要是法尚未失效,法就能反复运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者若干次。而像其他党、团、工会的章程、纪律虽然都规定其权利和义务,但他们是为该团体、该单位的人提供行为准则,而对其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所谓明确性,亦即教育法都以具体的条文等形式,明确地为人们提供标准,而不像有些社会规范是模糊的、伸缩度很大的。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我们说教育法都是以明确形式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但这不意味着每部教育法中的法条都是如此,有的法条是用来说明其指导思想,基本准则和适用范围生效日期等,但这些条文的存在并不妨碍法作为明确的社会规范而存在,恰恰说明这些规定,是为更明确的表明法的性质,任务,效力和要求。

  最后应当指出,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某些教材上使用的“教育法规”内含、外延基本一致。狭义上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通过学习教育法的涵义,我们对教育法与教育政策(这里是指党的政策)的关系有了一般的了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并且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教育政策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机关制定,其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

  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形式出现,其规范有着特殊的形式。通常对适用该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都有明确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公开性和严密的逻辑结构。从词语看,法律条文使用的都是说明式的陈述句,且一般是主语明确的完全句。使人们一看就知道谁必须做什么,谁不得做什么,谁可以做什么。从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看,相互协调、门类完备、层次分明,具有系统性。而党的政策的表现形式则多样,如党的决议、决定、通知等,他们大多数比较原则,富于指导性和号召性,一般来说不具有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有些党的政策则不向也不宜向社会公开,甚至有些在党内也不公开。

  3.规范和稳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和教育政策虽然都是一种行为准则,但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在制定和实施中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快的变动性。教育法的规定则是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政策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政策更为成熟、更为稳定,同时法律的变动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

  4.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党的政策的贯彻执行,主要是靠党员的忠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靠宣传教育、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靠党内纪律和党政组织的作用,他不具有法的强制性。
分清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异同,可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以政策代替法,使他们各自发挥独自的作用。   二 . 教育法的渊源  (一)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作为世界各国法学通用术语,在法学、特别是立法学中有特定涵义。它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行为规则,通过什麽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视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从广义上讲,法的渊源属于法的外部形式,但严格说,法的渊源不等于法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法的形式”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可做多种理解,更重要的是,法的渊源的本意并不仅仅是法的表现形式,它首先是指法的“效力来源”。 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创制机关和创制方式,而这些都是隐藏在法律规范的形式背后并决定着它的形式的关键性因素。因此,一般讲“法的形式”并不能把法的渊源的内涵准确、全部表达出来。教育法的渊源同法的渊源一样,是从教育法的效力来源上讲的,即教育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例如《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教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发布)等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

  教育法渊源决定于教育法的本质,但也受国家政治制度、民族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等因素的影响。历史上存在过的教育法渊源主要有:习惯法(不成文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成文法)、条约等。新中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是国家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渊源的特点是:①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②制定颁布教育法律法规文件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其名称和效力也不同。③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甚至专门关于教育的章节。各国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通常规定教育指导思想、目的、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管理权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一是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为教育教学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

  宪法“序言”中第1、第2、第3、第4、第5、第27等条,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宪法第49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宪法第89条、第107条、第119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宪法是一国内全部法的总渊源,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教育活动,是一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教育法律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律。日本国会于1947年通过的《教育基本法》,俄罗斯联邦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教育法》,匈牙利1973年的《匈牙利教育制度法》、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等,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共10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2)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后者如教师法、学位法等。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单行法律应基本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在学校教育(各级公立和私立学校)、社会教育、教育财政、教职员、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方面都有单行教育法律,连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称为“教育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目前,按照时间顺序,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五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体制、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教育行政法规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学校教育方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由内阁通过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名称上一般有三种:①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条例”;②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规定”;③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办法”。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批准方式:①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批;②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行政法规,可有两种发布方式:①由国务院发布;②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批准方式或发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
  此外,还有一些形式或内容不够规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规。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强科学性,教育行政法规的形式将逐步走向完善统一。

  4.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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