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 举例说明,越详细越好。。?

如题所述

【查找更多】 【我要推荐】 兼营是指纳税人在主营的缴纳增值税业务以外从事的其他业务的经营行为。兼营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另一种是在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时兼营非应税劳务。
所谓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增值税税率的货物,如某企业既生产销售增值税税率为17%的食品,又生产销售增值税税率为13%的食用植物油;另一种是指纳税人在生产销售应纳增值税货物的同时又兼营应纳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如某企业既生产销售增值税税率为13%的农业机械,同时又从事应纳增值税税率为17%的修理和修配的应税劳务。
所谓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纳增值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即从事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与其增值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如某企业在从事应缴纳17%增值税的化工机械设备生产销售的同时,又从事应缴纳5%营业税的旅店业和餐饮业的业务。
1、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称为混合销售行为。这里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本属于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如某电动机厂全年取得105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中1000万元为销售增值税税率为17%的电动机的销售收入,50万元为向购买方提供电动机运输服务而收取的属于营业税税目3%税率的运输费收入。
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这里所称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其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进行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的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兼营和混合销售行为的区别
从上述对兼营和混合销售行为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兼营行为中的第一种情形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此情形下都是适用的增值税,与非应税劳务无关,所以不会与混合销售行为产生模糊和混淆。
由于兼营销售中第二种情形的特征为企业在主营缴纳增值税的业务以外兼营非应税劳务,而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两者虽都与非应税劳务有关,但分别叫“兼营非应税劳务”和“涉及非应税劳务”,一个“兼营”,一个“涉及”,两者如何区别呢?这就是一些企业会计人员甚至是一些税务人员日常进行税务处理的难点所在,实务中也往往容易引起混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主要从是否有从属关系的角度予以区别。
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是指涉及的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仅是针对一起销售行为,或者说,非应税劳务是为了销售相应的货物而发生,是从属于货物销售的行为,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的发生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从属关系。而所谓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纳增值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所从事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与其提供的货物销售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由此可见,企业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从事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之间有无从属关系是判断混合销售和兼营销售的唯一标准。
例如,上述举例中,电动机厂所取得的50万元运输收入是由于其在销售电动机的同时为客户提供了电动机的运输服务,运输服务从属于电动机的销售行为,且运输业务收入在1050万元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没有超过50%,所以,该销售收入就是典型的混合销售收入,5万元运输收入应并入电动机收入一并缴纳17%的增值税。
再如,某公司为了提高资产利用率,将其闲置的场地和仓库对外承接仓储业务,某年度取得仓储业务收入为229万元(该公司年销售总收入为3085万元,其中销售建筑材料的收入为2856万元)。此例中该公司取得的仓储业务收入与其销售建筑材料的业务没有任何联系和从属关系,对于该公司而言,提供仓储服务属于典型的兼营行为,所以,对销售建筑材料的收入和取得的仓储收入应分别适用税率17%的增值税税率和5%的营业税税率。

兼营和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筹划的技巧
1、对兼营行为的筹划
为了避免将税率高低不同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混在一起,出现按照低税率计税而少缴税款的现象,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上面介绍的某企业既销售税率为17%的食品,又销售税率为13%的食用植物油,如果该单位不能分别核算食品和食用植物油的销售收入,则食用植物油的收入将并入食品的收入一并缴纳17%的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还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并入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一并缴纳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其销售总额为货物或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如上述举例中介绍的某企业既从事应缴纳17%增值税的化工机械设备的销售,又从事应缴纳5%营业税的旅店业和餐饮业的业务。如果该企业不能将化工机械设备的销售收入与非应税劳务的旅店业、餐饮业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则旅店业、餐饮业的收入将并入化工机械设备的销售收入一并缴纳17%的增值税。
由此可见,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或低税率货物应与高税率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缴纳增值税。所以,纳税人必须健全账簿,规范会计核算行为,准确核算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各自的收入,正确申报应纳税额,这是纳税人从事兼营行为合法、合理和节约纳税的最根本和最主要的筹划策略。

2、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一些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筹划时,人为将年货物销售额占年度销售总额的比例压低到50%以下,目的是想将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而不缴增值税来降低税负,这实际上是一种片面的认识。笔者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应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税负相等即税负平衡时的增值率(为方便理解和计算,假设为在正常持续经营状态下,进项税全额抵扣,且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举例如下:
某企业的业务收入为10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5%,营业税税负=1000×5%=50万元,则税负平衡点的增值率=50×(1+17%)×100%÷(1000×17%)=34.41%。
上述计算公式的含义是:将营业税税负额(50万元)视同增值税税额(50万元),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倒算出增值额,即50÷17%=294.12万元;将含税销售收入1000万元换算成不含税销售收入,即1000万元÷(1+17%)=854.71万元;将增值额294.12万元除以不含税销售收入854.71万元再乘以百分号,即等于增值率34.41%。用算式表示就是50÷17%÷[1000万元÷(1+17%)] ×100%=34.41%,即50×(1+17%)×100%÷(1000×17%)=34.41%(该算式系为了表达清晰从纯算术角度作了调整)。
试算平衡:营业税税负=1000×5%=50万元,增值税税负=1000÷(1+17%)×34.41%×17%=50万元=营业税税负。可见,当销售行为的增值率为34.41%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负相等,均为50万元。
下面,分别对增值率高于或低于税负平衡点增值率时的税负进行测算。
首先,假如增值率为50%,高于税负平衡点的增值率34.41%。此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1000÷(1+17%)×50%×17%=72.65万元,很显然,此情形下按照增值税征收的税负要远远大于按照营业税征收的50万元税负。
再假如增值率为20%,低于税负平衡点的增值率34.41%。此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1000÷(1+17%)×20%×17%=29.06万元,显然,此情形下按照营业税征收的50万元税负大于按照增值税征收的税负。
上述两种增值率下的税负明显不同,原因就在于增值率是高于还是低于税负平衡点的问题,增值率越高,增值税税负就越重,增值率越低,增值税税负就越低,而由于营业税税负与增值率无关,所以营业税税负始终保持不变。因此,企业在筹划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的问题上一定要按照应税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测算的税负平衡点并结合实际增值率进行考虑,凡增值率高于税负平衡点的,则按照非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才会降低税负,企业才应该再考虑利用非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总营业额50%的比例而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来降低税负,否则就不应该考虑。
(2)混合销售行为的非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总营业额50%的比例必须是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范核算而形成,如果纳税人为了降低税负而故意调整营业额,则是一种偷税行为。
比如,某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总营业额为980万元,其中应纳增值税货物营业额为470万元,非应税劳务为510万元,货物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比例为47.96%,企业自行全额申报5%的营业税49万元。实际上该企业为了降低货物销售的比例,少申报已经实现的货物销售额90万元,实际的总营业额为1070万元,货物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比例应为52.34%,应该征收增值税。如果该企业全年度应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为83.68万元,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70/(1+17%)×17%-83.68=71.79万元,扣除该企业已经申报的营业税49万元,该企业少申报纳税额22.79万元。
由此可见,企业混合销售行为下货物和非货物的比例必须是按照销售收入确认原则进行会计核算的结果,人为调节销售收入造成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因此,如果企业想通过控制应税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收入的比例来筹划少缴税,首先必须考虑增值率是高于还是低于税负平衡点的问题,这是分析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那个更合算的问题,其次才是考虑控制货物和非货物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比例问题,这是创造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条件的问题。如前面介绍的一案例中的后一种情形,企业必须先考虑到由于增值率为50%,高于税负平衡点的增值率34.41%,增值税税负为72.65万元,而营业税税负仅为50万元,所以企业首先是选择按照非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的方式,然后才可以继续考虑通过合法的筹划行为降低混合销售行为中应税货物的比例,使得企业能够按照非应税劳务来缴纳营业税,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对兼营和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筹划的注意点
1、考虑筹划的成本和费用
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税负,将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划分到另行成立的新企业进行核算,而全然不顾成立新企业及新企业独立运行的成本和费用,笔者认为,在作出成立新企业的决定时不仅仅是测算两种情形下税负的大小,而且还要考虑到成立新企业及新企业独立运行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另外,如果可以节约的税额不大,即扣除筹划所耗费的成本费用后没有多大的余利,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考虑,应该把主要精力集中到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效益的思路上来。例如,一企业为了每年少向国家缴纳20万元的税金不但需一次性投入新成立企业近30多万元,而且每年还需耗费18万元去维持新企业的运行,我认为,这种筹划行为就不可取。这首先是因为企业仅是为了自己的区区小利,太没有国家观念的问题,其次是该企业应该将主要精力用在开拓创新和节能降耗上,带来的利益可能要远大于实施税收筹划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这样,不仅是企业自身效益的增加,而且国家利益也得到了保障。
2、筹划行为最好应取得税务机关认可
纳税人在对具体的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根据所从事经营项目的产品或劳务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特点,对照税法在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中的具体规定,按照经管税务机关具体的征管要求、征管习惯(或征管惯例)进行初步的分析及判断,拿出一个筹划的可行性方案,但这仅仅是纳税人自己的如意算盘,这样的如意算盘是否可行还必须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比如,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可见,对是否属于非应税劳务而不征增值税的问题,不是纳税人一相情愿的事情,而应该得到税务征收机关的认可(在税收实务中这种认可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经得起税务检查)。不仅在此问题上,在其他有关涉及税收筹划的问题上都同样要经得起税务机关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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