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最近有几道题我觉得我自己老是回答的不好,请各位帮忙解释下,甚是感谢。
1、试论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2、关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认识。
3、胎儿的诉讼实施权以及成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直接目的,也是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宗旨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一个方面。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就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需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刑罚权对犯罪加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通过法律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对犯罪追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是保障人权。除了通过打击犯罪以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犯罪分子侵害以外,刑诉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指:
  ①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
  ②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和惩罚;
  ③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
  以上三点中,第一点是从诉讼过程上说的,第二、三点是从结局上说的,只有诉讼参与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才能使诉讼结果的人权保障得到实现。但是,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它不仅规定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且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规定了辩护权、诉讼参与人权利及其保障,规定了其他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人权。但刑事诉讼不可偏废惩治犯罪,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是以存在犯罪并应当追究为前提的。当然,也不能以削弱、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去追求和强化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效果。
  总之,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并重,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有机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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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10-31
就是这些

一点思路,仅供参考:

1.保障人权即(1)无辜的人不受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对立统一等等等等……

2.参看最新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几个执行条文(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及2009.1.1起最高院的执行解释(执行管辖等),结合现实中“执行难”的问题,结案率啊什么的,上升到实体权利的实现角度。

3.参看台湾民法学家的相关理论,结合我国大陆现有的规定,如《继承法》28条,《继承法意见》45条对胎儿应留份额的保护。

4.诉讼标的:前者与本诉标的不同,后者与本诉标的相同
对方当事人:前者是本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者是一方
诉讼地位:前者是参加之诉的原告,独立于本诉原被告之外;后者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参诉方式:前者主动参加,后者可以主动参加,也可由法院通知参加
参诉时间:前者是诉讼进行中,后者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开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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