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食农药中毒案例调解

如题所述

原告:谢某,男,1952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傅某,男,195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64年,汉族,宁波市鄞州,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傅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是养蜂专业户。2009年初,原告租用了位于鄞州区五乡镇雅庄村车站南边的一块农田用于养、放蜜蜂。2010年10月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相邻农田里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致使原告放养的100多箱蜜蜂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宁波市畜牧中心对其蜜蜂死亡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后由慈溪市蜂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的蜜蜂系农药急性中毒死亡,经济损失为2.5-2.8万元之间。为此,原告到五乡派出所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又到五乡镇雅庄村村办公室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调解成功。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被告傅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进行喷洒作业;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等事实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因蜜蜂死亡造成损失2.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非喷洒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除虫,而是喷洒尿素进行根外施肥,原告现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也无证据证明蜜蜂死亡与其喷洒尿素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租用被告相邻的农田用于养放蜜蜂未经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在喷洒作业时原告也并未进行阻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进行喷洒作业时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噻嗪酮还是化肥尿素;2.被告在喷洒作业时,原告是否进行阻止;3.被告喷洒作业与原告的蜜蜂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蜜蜂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即经济损失是多少。
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和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2010年10月6日那天我在厂里门卫值班,下午16点至17点半,被告在自己的稻田里除虫,本来被告名字我是不知道的,后来原告告诉我的。我也是农民,根据我的经验,10月初稻田一定要用农药除虫的。原被告还讲过话,我是隔着一条马路看的,没有过去看。至于被告是否用农药敌敌畏、噻嗪酮除虫,我是不清楚的。次日上午5时许,我发现原告的蜜蜂死亡。证人朱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是原告徒弟,帮原告养蜂。2010年10月6日下午我从北仑回来,时间大概是下午16时30分到17时之间,我回到养蜂场,在灌蜂王浆时,我看到被告在打药,他的药有股味道,闻着心里不舒服,根据该股味道,我断定被告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我就跟原告说了,原告就过去问被告。后证人朱某又否认其具有根据气味判断出农药敌敌畏的能力。原、被告对证人杨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朱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朱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证人杨某对于被告是否用农药敌敌畏、噻嗪酮除虫并不清楚,其对被告喷洒作业当作用农药除虫系根据其经验推断,并非其亲身经历,而证人朱某虽然陈述被告是用农药敌敌畏除虫,但该陈述系其个人根据气味推断,也并非其亲身经历,且证人朱某后又否认其具有根据气味判断出农药敌敌畏的能力,结合证人朱某系原告徒弟,证人朱某陈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其抗辩的喷洒化肥尿素进行根外施肥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也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结合证人杨某的陈述,本院仅对被告喷洒农药除虫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阻止被告喷洒作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阻止被告喷洒作业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争议的第3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1日五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20分向该所报案,称其在五乡镇联合村雅庄的蜜蜂于昨晚死亡,共死亡80多箱;2.2010年10月19日慈溪市蜂业协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经现场勘察,结合蜜蜂死亡情况,确定原告的蜂群死亡原因为农药急性中毒,100群蜜蜂直接经济损失在2.5万元-2.8万元之间。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蜜蜂死亡同其喷洒作业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2中明确载明原告的蜂群死亡原因为农药急性中毒,本院在前面对原告喷洒农药除虫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在未提交其它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喷洒农药致使原告蜜蜂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4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第3项争议事实中的提交证据相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1中载明的蜜蜂死亡数量为80多箱,该项证据2中载明的蜜蜂死亡数量为100群,两者之间数量存在不同,且该项证据2中载明的经济损失为2.5万元-2.8万元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万元也不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万元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进行喷洒作业时原告在场,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等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用农药除虫,当时,原告在场,但未对被告进行阻止,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2010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蜂业协会勘察,确认原告的蜜蜂死亡原因系农药急性中毒。后原、被告就蜜蜂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虽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达到社会所认可的某种行为标准,违反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处理同类事务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本案中,由于:1.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中喷洒农药除虫属于正当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喷洒农药除虫时,原告就在现场,现原告对被告喷洒农药除虫时当场进行阻止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原告事后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可见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放养蜜蜂的人,尚且不能预见到被告喷洒农药除虫会造成其放养的蜜蜂死亡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此尽到注意义务显然勉为其难。综上,被告对其喷洒农药除虫致使相邻原告的蜜蜂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外,对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等其他情形,还特别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等情形的,则不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现对其主张的被告使用的是敌敌畏等剧毒农药这一事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增 宏

二0一一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李 胜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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