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准备考试,一个辅导老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表明,买卖合同有效,因此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是因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原来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另一个老师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买卖合同这一负担行为是有效的,但是作为不动产登记这样一个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也就是说,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物权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到底应该采用哪位老师的理论?谢谢
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是否表明不动产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而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