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108条 规定的善意取得动产,原有权利消灭 适用不动产吗?

甲以自己的房子为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为经乙同意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甲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不知什么原因,房屋登记簿上的给乙办理的抵押登记没有了,甲未声张,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请问:1.丙善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吗?
2.乙的抵押权登记从房屋登记簿上消失后,乙的抵押权还成立吗?
3.假设乙的抵押权,因为从登记簿上消失而消灭,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是不是就成了有权处分?
4.假设物权法108条不适用不动产,是不是说善意取得不动产的,原有的权利不会消灭,既甲乙之间的抵押权是成立的,且不因丙的善意取得而消灭?

第一个问题,房屋上的抵押权并不消灭,因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
第二个问题,乙的抵押权当然成立,因为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的担保物权,权利的消灭必须基于公示(也就是变更登记)才能消灭,其登记事项的消失并没有履行合法的变更手续,当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
第三个问题,甲不享有出让的处分权,因为乙的抵押权没有消灭。
第四个问题,这个跟第二个问题实际是一样的,请参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消灭必须基于登记才能产生效力。
建议再深入的研究下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这方面的内容。补充一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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