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天津市《军转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啊?急!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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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军转干部安置接收相关政策,具体为天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公教育军转干考试网整理,供2014年天津市军转干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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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天津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天津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各级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中央驻津单位的组织、人事(干部)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第五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予以接收安置:
(一)原籍本市或从本市入伍的;
(二)原籍、入伍地系外省、市,其配偶结婚时或随军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
(三)原籍、入伍地系外省、市,其配偶已随军,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的;
(四)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或入伍地系本市的;
(五)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双方原籍、入伍地均系外省、市,同时转业,其中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并在本市驻军服现役满2年的;
(六)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双方原籍、入伍地均系外省、市,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并在本市驻军服现役满2年的;
(七)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并且身边无子女的;
(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并且是独生子女的;
(九)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本人尚未结婚的;
(十)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并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其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系本市的;
(十一)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子女(不含从外省市考入本市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常住户口在本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以上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不予接收: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含)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或者被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第九条 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需要本市接收的,按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且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军队转业干部,经市军转办批准,可不受接收条件和安置计划的限制,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但符合其他接收条件,又确因本市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接收安置,另行办理。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二条 本市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 时的区县安置,也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可到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配偶系独生子女的,可到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 在市内六区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统筹安排,不受区域的限制。
第十四条 转业时应回各县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9)14号文件中规定的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边远三类地区和一、二类岛屿的,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照顾在和平、河西、河东、河北、南开、红桥或塘沽、汉沽、大港区安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且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接收单位急需的军队转业干部,经市军转办批准,可跨区县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十六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军龄不满20年的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或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转业干部,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或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中,师级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安置,团级以其以下职务的分配计划由市军转办编制下达。
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驻各区县直属机构的军队转业干部接收计划,由市军转办统一下达给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或者先进后出的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 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因领导职数限额或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较多的党政机关,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可适当增加首次 任命的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职数。
党政机关接收符合安排领导职务的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按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数量的15%增加行政编制。
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应当与本区县、本系统、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区县局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度增人计划和自然减员补充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和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对担任团级(含技术9级)及其以上职务的, 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含技术10级)及其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凡未取得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不得分配到党政 机关工作。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四条 按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凡自愿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将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留干部身份,由该机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享受市财政一次性发给的自谋职业资助金。
第二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或所在区、县的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
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录用和聘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并依法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 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 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 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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