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与开票抬头不一致,可能存在什么风险?

如题所述

问:客户委托我司为其海运出口一批精密仪器设备,业务结束后,我司财务发现很多票的对账单中开票抬头都不是委托单位,而是其他公司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什么风险?我司开票给其他公司,他们若是不按时足额付款,我司应当要求谁支付应付款? 答:根据您的描述,贵司的客户作为委托人委托贵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后,在开票时要求贵司将发票开具给该客户指定的第三方,由第三方见票后按照发票所列之金额向贵司付款。在这种操作模式下,贵司所面临的风险相对较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果贵司客户指定的第三方将来不按照发票金额和期限向贵司付款的话,贵司依然可以向客户追偿,贵司的客户并不能因此而免责。当然,贵司向客户追偿的前提是与客户之间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务必在日常业务开展过程中注意搜集并留存与客户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此类证据主要有:(1)正本合同;(2)在业务开展前,客户向贵司出具的经其盖章(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委托书》;(3)在结算、对账过程中,经客户盖章(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当贵司切实持有此类单证材料时,贵司的客户将绝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自然也就无法拒绝向贵司支付应付款了。(供稿: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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