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蒋某某到某垃圾清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某垃圾清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垃圾清运承揽协议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同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为了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蒋某某应向某垃圾清运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风险金在承揽期限届满后,若蒋某某无违规行为,某垃圾清运公司应如数退还。2019年1月2日,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蒋某某风险保证金20000元。蒋某某在职期间,驾驶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的清运车从事清运工作,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2019年7月22日,蒋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后某垃圾清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蒋某某为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劳动,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故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某垃圾清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承揽协议》来抗辩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履行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应以其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来确定法律关系,即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某垃圾清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再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常常表述为“承揽协议”或者“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常常以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在判断附属协议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劳动合同》为主,附属协议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按照附属协议完成工作系履行劳动合同的体现,进而认定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