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与维持公共秩序,管制组织、集会、游行、地方、船只、航空器、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事宜有关的法律,以及对与此有关的附带或相关事宜的法律,作出综合及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
[1967年11月17日]
(本为1967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安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119号第2条修订)
“公众地方”(publicplace)指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就任何集会而言,公众地方包括在当其时和为该集会的目的,属于或将会属于公众地方的任何地方;
“公众集会”(publicmeeting)指在公众地方或将在公众地方举行的任何集会;
“公众游行”(publicprocession)指在公众地方进行的或前往或来自公众地方的任何游行;“公众聚集”(publicgathering)指公众集会、公众游行和在任何公众地方举行而与会人数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会、聚集或集结;
“社团”(society)指任何会社、公司、合伙、协会或团体;
“攻击性武器”(offensiveweapon)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以用作伤害他人,或适合用作伤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该物品的人拟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指定公众地点”(designatedpublicarea)指经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0条指定为指定公众地点的地点;(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集会”(meeting)指任何经召集或组织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而该聚集或集结是以讨论一般公众人士或某一类公众人士感兴趣或关注的问题或事项为目的,或是以在该等问题或事项上表达意见为目的,并包括当中有人为以上目的而在现场负责控制或领导,或企图为以上目的而在现场负责控制或领导的任何聚集或集结,不论此等聚集或集结事先有无经过召集或组织;但完全为以下目的而召集或组织的聚集或集结,则不包括在内—
(a)为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进行的聚集或集结,或真诚地拟为讨论属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慈善、专业、业务或商务性质的论题,而以会议或研讨会形式进行的聚集或集结;
(b)为殡殓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
(c)为任何公共机构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或
(d)为执行或行使任何条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职责或权力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游行”(procession)指为共同目的而组织的游行,包括任何与该游行共同举行的集会;(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禁区”(closedarea)指藉根据第36条所作命令宣布为禁区的任何地区或地方。
(以下还有很多)
参考资料:http://china.findlaw.cn/fagui/guojifa/xg/22/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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