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请示所做的答复是否可诉?

问题提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请示所做的答复是否可诉?  【要点提示】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请示所做的答复,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编后补评】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关于内部行政答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请示所做的答复,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往往是下级行政机关依据该答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是,当上级行政机关的答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时,该答复行为就不再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而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诉的行政行为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为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二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三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四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五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①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第五版) 北大出版社 2011年最新版1page314-316、5page422、page48-50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答复行为,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它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并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在现实情况下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虽然《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答复行为,已经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它已经外化,并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它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此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答复行为,也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因为它与仲裁行为、刑事侦查行为等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不一样,法律并没有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故对其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善华吴国鹏廖政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峰谢卫华彭静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德敏
责任编辑:彭杨
①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第五版) 北大出版社 2011年最新版page314-316、page48-50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page439-451
作 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出 版 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06-01版次:2008年6月第1版ISBN:9787802176829开本:页数字数:503/446千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6e3c1f0100ve21.html

这个应该是不能起诉的。因为对请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