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许换不许退是侵犯消费者得什么权

不知道是侵犯了消费者权利中的公平交易权还是知情权?试卷中提供的答案是知情权。我认为应包括公平交易权

只许换不许退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一、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九项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退换货的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对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时间做了如下规定:“7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时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三包有效期”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实施三包的18种商品,如彩电、冰箱、自行车、空调、手表等的三包有效期,整机分别为半年至1年,主要部件为1至3年。三包有效期应扣除因修理占用的时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重新计算。“30日”和“5年”的规定。修理者应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30日以上。生产者应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二、不支持退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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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4-06
应在商家规定的 不满意或《商品》有毛病可退换的范围内 一般是15天 还可以打12315寻求帮助!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9-04-05
我觉得没有侵犯消费者什么权利,如果商家没有故意隐瞒信息,但是消费者还是要退,那与知情不知情有关系吗?
如果消费者硬是要退,我觉得反倒侵犯了商家的权利.如果买个东西可以想退就退,那商家怎么办?
第3个回答  2009-04-06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法。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法。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法。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法。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法。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法。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法。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法。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法。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法。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法。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法。
[编辑本段]消费者的权益受哪些法律保护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法”。
这里所说的有关其它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计量法》、《食品卫生法》、《商检法》、《广告法》、《商标法》、《邮政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等法。
[编辑本段]消费者可索赔的情况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可索赔
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依法向经营者索取赔偿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商品价值做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条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虚伪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法。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消费者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索取赔偿的数额应所按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返还法。
经营者有上述欺诈行为,又拒不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出控告,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
[编辑本段]消费者权利与权益的界定
1993年10月,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什么是权益、权益与权利有何联系?迄今为止,既没有立法解释,也未见司法解释,学术界对这问题研究也很不够。把权益单纯理解为权利,固然是不科学的。但是,权益只有理解为“权力和利益”相互关系的略称才能自圆其说“[1]的观点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权力”一词本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力的显著特征是总与一定的地位相联系,是主体的职权中的“公权利”,即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是严格区分使用权力和权利的。权力在英文中为power,一般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马克斯。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换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权力的行使是这样一种关系式,即行为者C公然试图使另一行为者R按C的意图去做R所不愿做的事。如果C的意图得逞,那么C即被认为对R拥有权力,尤其表现在R与C有分歧的问题上对R拥有权力[2].而权利在英文中为right,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着300多年的历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和广泛探索。根据法学家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亦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学家主要的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有人笼而统之冠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并未给权利下定义,既不标明出自哪位革命导师著作,也不标明资料来源,这是一种很不严肃的做法。事实上,这位作者所持的权利概念仍属于资格说。权力和权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承载主体的不同,权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国家公务员)等来行使,而权利则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享有。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消费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费者是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据此,完全可以认为,消费者只能作为权利的承载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力的承载主体。即使如国家公务员这类负有特殊使命的公民,当其成为消费者时,也就失去了其职务的“光环”,而成为“市民”即民事主体。
从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很少有使用“权益”一词的,并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包括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护法》,虽然名称称为“利益保护法”,但其中规定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何以如此?依笔者之见,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因此,所谓权益应是“权利和利益”的略称,这里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又必须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利益。这也许正是法律文件之所以称为“权益保护法”的缘由。
[编辑本段]消费者权利的性质
消费者权利性质,也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对于准确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大有益处的。
有学者认为,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权利实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
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例如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等关系”上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隶属问题,但正如大家所公认的那样,就实际情况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者对弱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即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日本经济法学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应当从消极面、防卫面上考察,即作为对于妨碍人的权利实现之状态的排除请求权。日本另一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则进一步指出,消费者权利,与其既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回复的手段。”[3]因此;说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并未能触及其实质。
从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利的历史发展来看,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体现为人为了生存,维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体现为生理、安全的需求;体现为对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那么消费者通过交换,以商品和服务来满足这种需求,就意味着生存的实现,生命的持续就有了保障。否则,生存就是乌托邦,就没有生命,就没有人,就没有历史。这是一条基本规律,尽管它时常有意、无意地被人忽视和掩盖。也许正基于此,消费者权利是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权,亦可从生存权中求得根据。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直译应为“被告知的权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今日的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身体之安全,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人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人的需求当然首先表现为对维持 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会、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当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满足或基本得到满足以后,高层次的需求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即体现为人对作为高层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显然,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对人的求知、审美等的满足,是人超越生活。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的重要表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即是对每个人的发展的肯定。
第三,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的安定剂。这是就消费者权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以获取利润为其目的,而不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为目的,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于根本的利益冲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阶级关系趋于缓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紧张起来,5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正是这种矛盾冲突尖锐化的表现,各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遂通过立法确认消费者权利,并据以制定消费者政策,完善消费者行政,以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这样的集体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且生产者大多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它们与消费者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亦无承认消费者权利的必要。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分析,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我国迄今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取利润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反过采说,营利性是企业的一大特征,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不同点只在于,获取利润不是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的唯一目的。故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冲突。再加上我国还允许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生产者,所以,我国同样存在消费者问题,1瞎要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这样才有利叮: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问题不少,早就需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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