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任职
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人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 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 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职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舶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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