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变迁以1950年制定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标记。
它明确规定了土地改革的基本目的: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所有制,打破几千年来土地占有不均的土地制度,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的主导地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耕者有其田”。土地产权结构因此而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农民拥有自己的土地和完整的土地收益索取权。1953年春,这场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
土地改革运动,把封建土地所有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土地改革的完成,是我国
新民主主义革命彻底胜利的标志。
第二次变迁是在农业生产合作化基础上逐步形成土地合作社所有制,也就是农业集体化运动。
初级合作社时期,由相邻的几十户农户联合起来,并将劳动力和农具、牲畜等生产资料合并,统一安排生产。在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基础上,进入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土地入股,集体经营,按劳动和土地分红。事实证明,合作经营不仅解决了半数以上农民的缺少耕畜和农具等生产困难,而且有效地遏制了两极分化现象,保证了农民生活得到共同改善,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一时期农民自愿折地入股,取得土地报酬和劳动报酬。[1]进入高级农业合作社后,土地权利性质上由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经营,土地股份分红被取消,完全实行按劳分配,实现了国家对农业的
社会主义改造。
第三次变迁发生在
人民公社化时期。
这一时期在以土地为主体的
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土地的所有权、农产品的分配方式、农民在生产中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强调“一大二公”,而在财产的处置上搞“一平二调”①[2],没有很好地贯彻等价互利政策。在这种人民公社制度下,农民不再是独立的所有权主体,而是集体的一分子。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劳动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1962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肯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同时调整人民公社核算体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又把土地所有权下放到了生产队。在实行这种土地制度期间,国家对农业管理实行了高度集中统一的
计划经济体制,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上,没有独立自主权;社队的经营规模频繁变动,农民生产积极性被严重挫伤,农村经济长期徘徊、停滞,农业生产率和农民生活水平都不同程度地下降。
第四次变迁即为家庭联产承包时期。
1978年,安徽
凤阳县梨园公社
小岗村农民率先实行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随后这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实际上已经解体。1985年,中央下发文件,提出实行政社分离,人民公社制度正式宣告结束。农村的承包责任制一直实行到今天,既保留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又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农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