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询证函回函提供给被审单位作为法律诉讼的依据”

不太能够理解这条规定,
觉得函证回函双方单位都有盖章,应该是比较好的诉讼证据了,为什么这里规定不准提供给被审单位作为法律诉讼的依据呢,
请高手解释一下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扩展资料

审计总体要求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地了解:⑴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⑵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⑶就重大事项得出的结论。

由于审计工作底稿不仅是形成审计结论的依据,而且是评价注册会计师业绩、控制和监督审计质量的基础,因此,对于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不能认为只是工作底稿,就可以马马虎虎、草率从事,而必须认真对待,在内容上做到资料翔实、重点突出、繁简得当、结论明确;在形式上做到要素齐全、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审计工作底稿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0
  询证函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所有权是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义务为被审计单位的债务纠纷提供资料。独立的第三方。
  依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
  近日,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针对事务所来函询问的有关问题以书面方式予以了答复。对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复函,我会现通过“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专栏
  予以公布,供注册会计师参考。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会计师事务所来函询问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
第2个回答  2015-08-07
  询证函回函的所有权归属于会计师事务所,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询证函回函提供给被审计单位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第3个回答  2021-03-21
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那些说不可以的知不知道应该和可以的区别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9
规定就是规定阿,在所有的函证上,都有这么一句: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须及时函复。

或者这么说吧,函证的唯一目的就是确认往来帐款的存在性,如果还可以做其他用途,那估计也没什么单位愿意敲给你了,变成催帐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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