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此规定明确了境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所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国内机构签发的证书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等同性。这意味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电子认证服务,只要符合相关标准和程序,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在法律上都将受到同等的承认和保护,无需区分地域。这为推动国际间电子交易的互信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基础。
另一方面,自2009年3月31日起,新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2005年2月8日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在电子认证服务领域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旨在确保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安全,推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领域的健康发展,为用户提供更加可靠、便捷的电子认证服务。
综上所述,这一规定不仅增强了国际间电子认证服务的互信,同时也对国内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为电子签名在法律层面的广泛使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通过这一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促进电子交易的普及,加速信息化社会的建设,提高社会整体的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