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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