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第三章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学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中小学生未到校或者在校期间未经请假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提前离校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特殊情况应当由监护人到校监护学生离校。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和游乐厅禁止设置在四层以及四层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幼儿园的游戏用品、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二条幼儿园应当查验入园幼儿的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建立幼儿健康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幼儿体检、接种疫苗。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师与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当面交接,不得将幼儿交给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载学生车辆的管理,设置运载学生车辆统一标识,实行运载学生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除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五)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六)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在学校区域内开办食杂店。
(七)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条学校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