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如题所述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在我国境内,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能自行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通过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在当地成立分支机构。但各地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分支机构的审批并不相同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分支机构应与该业务活动单位之间建立相应的关系,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但与该业务活动单位之间不能单独开展业务活动。但是,设立分支机构与本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必须在一个行政区域内进行,不得跨地区。而要在一个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必须在当地设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分支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本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对该业务活动拥有处分权?事实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能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但分支机构可在本单位所在区域开展业务活动。根据民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支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和从事下列活动
(1)与本单位开展业务活动;
(2)接受业务活动单位委托管理业务;
(3)对外提供咨询服务;
(4)承办执行政府委托事项等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一、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条件包括: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在民政部登记一般30万元以上,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有必要的场所。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哪些行(事)业?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   
(10)其他。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有哪些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包括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三部分,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组织形式不得冠以“总”字;  
(3)在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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