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规定的是关于建筑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相关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这条法律规定已被编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律客观: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106条系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看起来似乎并无更多的理论研究余地。但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却现实的存在一定争议,其中经常为人所忽视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即“无处分权人”的认定问题。正是因为法律上无权处分制度的存在,才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必要。厘清《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范围,是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二、《物权法》第106条立法本意分析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无限制度,发展到汲取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立近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推动力是商品交易的日益发达和日趋频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质权等物权取得,而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则主要靠登记公信力予以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所昭示权利状态的交易相对人,即使在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权利人交易之法律效果。考察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的区别,首先应当注意到二者的理论基础不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即时时效说、占有保护说、法律赋权说和权利外形说。从大陆法系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看,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等均采纳了权利外形说,主要是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占有动产的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公信力则是完全建立在权利外观原则基础上。虽然按照上述理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状态均具有定的权利推定力,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和占有所表彰的权利状态的信赖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前者的信赖利益保护力度明显强于后者。在登记公信力原则下,除非受让人明知登记错误,登记内容即被视为正确,登记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权利,登记权利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均应视为有权处分。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所为交易的法律保护,则一般需要受到多重限制。这是因为,相对于不动产而言,动产占有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更为多见,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则较为偶发,因而强调登记公信力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之所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区别,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背景下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记公示权利人并不具有真实处分权,仍应认为其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从而使得受让人继受取得相应物权,当然该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转让合同之效力密切相关。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权利人不一定是真实权利人,从而可能成立“无权处分”,在符合其他善意取得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原始取得物权,且无关转让合同之法律效力。关于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是否同时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将不动产纳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意味着法律并未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因为二者对权利和交易安全之保护存在明显不同。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并不影响其交易的有权处分性质,相对人可以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完整物权,不成立无权处分之前提,因而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设计,因而其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登记公信力原则须与登记公示相结合来理解和适用,方能最大限度实现这种利益平衡。在登记公示制度几近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可以想见,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这也是以德国、瑞士等为代表的赋予登记公信力国家的真实状况。而如果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备,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状况不能大体准确反映真实权利状况时,赋予登记簿以公信力,则会对真实权利人造成过大的伤害。因此,认为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现状的担忧,未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未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观点不无道理。虽然有学者援引立法机关的说明,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推定力,实际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原则,但仍然无法回避对该条规定与第106条规定相协调予以体系解释的问题。在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价值何在,是这一观点的“软肋”。虽然在登记错误情况下,理论上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但从实践上看,当事人获知登记错误并由此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取得纠纷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为此设置双重制度保护,且双重保护的适用条件、保护力度不同,合理性和必要性何在,难以获得解释。笔者认为,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将不动产物权纳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规定,认为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法律采取了将交易秩序之维护、交易安全之保护交由善意取得制度而非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解决,更为符合《物权法》立法的整体逻辑和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反观《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应将其限缩解释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必然效果之体现,即在登记生效原则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具有初步的推定力。从司法机关的态度上看,亦可为笔者所持观点找到实践支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出售房屋时,交易第三人需要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则登记权利人的交易即为有权处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第三人未支付对价、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作为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终止交易等,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司法解释强调和重申此种情形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亦可认为代表了司法实践对我国法律未明确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所持的认同态度。以上就是对《物权法》第106条立法本意分析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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