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2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协调关系,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第七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 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疏勒河、讨赖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嘉陵江、白龙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流域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供水、农业灌溉、雨水集蓄利用、水力发电、渔业、航运、节约用水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水资源内容的,应当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兴建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凡未纳入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采取轮耕、退耕、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要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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