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藏文龙怎么样了

如题所述

被告人臧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文龙,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银建、郭志洁,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陈永世及诉讼代理人王同林、被告人臧文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3日,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文龙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崂山区辰龙源酒店大厅内,因结账问题与陈永世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臧文龙脚踹陈永世胸部、右腿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永世外伤致右小腿肿胀畸形,经影像学检查明确右侧胫骨下段、腓骨中上段骨折,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胸部疼痛,经多次影像学检查明确左侧第5-8肋骨及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文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臧文龙对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臧文龙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臧文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不超过必要限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永世在被告人臧文龙经营的位于本市崂山区吃完饭后,因结账问题在酒店大厅内与被告人臧文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害人陈永世辱骂并拳击被告人臧文龙面部一下,被告人臧文龙脚踹陈永世胸部、右腿部,致陈永世受伤。


      经法医鉴定,陈永世外伤致右小腿肿胀畸形,经影像学检查明确右侧胫骨下段、腓骨中上段骨折,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胸部疼痛,经多次影像学检查明确左侧第5-8肋骨及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臧文龙的到案经过。


      2、证人陈成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我在崂山区辰龙源酒店上班,看见陈永世酒后结账时要欠150元饭费,说认识臧文龙的姨夫,臧文龙要打电话向他姨夫确认,陈永世说不用打,就往外走。臧文龙从吧台出来拦住陈永世,两人吵起来,陈永世用右拳打了臧文龙胸部一拳,我和李洪波上去拉架,这时陈永世的朋友刘学智过来问怎么回事,陈永世说酒店不让赊账,刘学智就掏了150元钱给臧文龙,陈永世不让刘学智掏钱,就开始辱骂臧文龙,接着上前打臧文龙。臧文龙抬起右脚踢了陈永世腰部一脚,陈永世被踢的后退了一步,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二人被我们拉开后还在互相辱骂,陈永世挣脱出来挥拳去打臧文龙头部,臧文龙一闪打在我的嘴部,我赶紧找旁人查看我的受伤情况,后来我转身看见臧文龙在吧台打电话,陈永世屁股坐在地上,双手撑地说腿不行了。


      3、证人杨子祥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我和陈永世等人一起在崂山区辰龙源酒店吃饭结束后,我们在酒店外等着陈永世结账,半天不见陈永世出来,我就和一个姓刘的进去看看怎么回事。一进去看到陈永世坐在地上,双腿蹬直,双手在身后撑地。陈永世说被吧台年轻的老板打了,我看见他右腿脚踝上方肿了,陈永世说腿可能断了。


      4、证人李洪波的证言证实,我在辰龙源酒店上班,陈永世结账时臧文龙说850元,陈永世只带了700元,陈永世说我认识你姨夫,臧文龙让陈永世给他姨夫打个电话,陈永世不让打,嘴里骂骂咧咧的。这时陈永世的朋友刘学智进来,问明情况就掏出150元给臧文龙,陈永世从臧文龙手里夺过钱,臧文龙就拦着不让陈永世走,两人在吧台南五六米处扭打在一起,陈永世用右拳打了臧文龙脸部一拳,我和陈成龙过去拉着臧文龙的胳膊,刘学智拉着陈永世,陈永世冲上来踢臧文龙,臧文龙抬起右脚一脚踢在陈永世右腿上,接着我们拉开他俩,陈永世一屁股坐在地上,双手撑地,喊他腿断了。


      5、证人刘学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我看到陈永世和酒店老板争执,我上去问怎么回事,酒店老板说结账还差100元钱,我掏出钱给酒店老板,陈永世阻止我付钱,我在放钱包的时间,看见陈永世和酒店老板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酒店老板右脚一脚踢在陈永世身上,陈永世一屁股坐在地上,接着酒店老板用脚踹了陈永世几脚,踹在陈永世下半身,我上去拉架,看见陈永世右腿小腿内侧鼓起来了。


      6、证人郑美丽的证言证实,我看见陈永世结账时老板臧文龙说餐费一共857元,收你800元。陈永世拿出700元钱准备结账,臧文龙说不行,陈永世就不太高兴。之后去里面给客人加水了,等我出来看见他们在大厅里闹起来了,具体谁打谁我记不清楚,有几名服务员去把他们拉开,我看见臧文龙去吧台拿手机准备报警,等我再看陈永世的时候,他已经坐倒在地上,左腿是伸直的,右小腿向内弯曲,左大腿压着右小腿,说疼,后来听说右小腿骨折了。


      7、被害人陈永世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我在崂山区东陈村辰龙源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三瓶酒。20时许,我去吧台结账,臧文龙收我800元,我只带了700元,我说和他姨夫认识,差的钱明天送来,臧文龙不同意,让我给他姨夫打电话确认一下,我觉得不好意思,没打电话。臧文龙要自己打电话确认,我伸手抢臧文龙的电话不让他打,刘学智知道后拿了100元钱给臧文龙,我就伸手夺刘学智的钱,不让他给臧文龙,臧文龙伸手从刘学智手里拿过这100元钱,我感觉刘学智结账挺丢面子的,用手朝臧文龙脸部捣了一拳,臧文龙也用拳头捣了我脸上一拳,我们互相扯着到了吧台南侧四五米的位置。我和臧文龙面对面,臧文龙抬起右脚朝我左胸部猛踹一脚,我被踹中后向后退了两步,我又过去和臧文龙揪把,臧文龙又抬起右脚朝我右小腿下部踹中一脚,我往后退了一两步,臧文龙接着又用右脚踹我的右小腿上部一脚,我被踹中后屁股着地倒在地上,臧文龙见我倒地后不再打我,回到吧台那里,我坐在地上想站起身来,发现起不来,我的右小腿骨头被踹断,翘起来了。


      8、被告人臧文龙供认,2016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东陈村的陈永世和一帮朋友在我开的辰龙源酒店吃饭结账时,陈永世说认识我姨夫,要欠我100元饭费。我让他给我姨夫打电话确认一下,他不打,也不让我打,说就这700元钱。刘学智知道事情原委后把100元钱给了我,陈永世碍于面子很不高兴,骂我后来上来用右拳打了我右侧腮部一拳,刘学智也打了我右侧脸部一拳,我很生气抬起右脚,一脚踹在陈永世的前胸部,陈永世被我踹的后退了一步,这时我饭店的服务员上来拉架,我和陈永世间隔两米远,陈永世又冲上来打我,一拳打在服务员陈成龙嘴上,陈永世又打了我左侧眼角一拳,我接着抬起右脚一脚踹在陈永世前胸部,被人拉开,我去吧台打电话报警,听到陈永世喊腿断了,陈永世屁股坐在地上,双手撑地,双腿伸直。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永世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0、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臧文龙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臧文龙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陈永世对被告人臧文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文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臧文龙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永世的陈述及证人刘学智、李洪波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臧文龙与被害人陈永世发生打斗,被告人臧文龙脚踹过被害人陈永世的胸部及右腿部,被害人陈永世当场发现右腿受伤并就医治疗,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永世之伤系被告人臧文龙所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臧文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臧文龙与被害人陈永世发生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永世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臧文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文龙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


      二_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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