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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