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货物进出仓管理及相关制度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1-07-29
深圳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是指出口配送型的出口监管仓库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本操作规程仅适用深圳海关出口配送型的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存放进口货物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为出口配送型仓库;

(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管理规范,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

(三)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在出口监管仓库内划定专门存储区域,用于存放进口货物及其经拼装或改换包装后的货物,并设置明显标识,具备符合海关要求的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

(四)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对进口货物以及拼装或改换包装等业务具备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对进口货物及其经拼装或改换包装的货物纳入出口监管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并与海关联网;

(六)海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经主管海关三级审批后,可开展进口货物存储业务。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存入进口货物前,货物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含进口货物与其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拼装或改换包装等方案)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详见附件),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入仓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对从本仓库主管海关直接进口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口货物,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报关单备注栏根据进口货物性质注明“进口拼装货物”或“进口包装物料”及入仓清单号。

《进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填写实际报关单位;

2.“经营单位”填写实际经营单位;

3.“收货单位”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

4.“备案号”为空;

5.“贸易方式”填写“1233,保税仓库货物”;

6.“征免性质”为空;

7.“征税比例”栏目为“3,全免”。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填写要求如下:

1.“入仓方式”根据保税货物性质填报“进口拼装货物” 或“进口包装物料”;

2.“贸易方式”填写“1233,保税仓库货物”。

第七条 对从非本仓库主管海关口岸入境的进口货物,按转关运输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从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流转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流转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对转出方和转入方属于同一主管海关的,转出方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规定填报报关单。转入方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进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填写实际报关单位;

2.“经营单位”填写实际经营单位;

3.“收货单位”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

4.“备案号”为空;

5.“贸易方式”填写“1200,保税间货物”;

6.“征免性质”为空;

7.“征税比例”栏目为“3,全免”。

8.“运输方式”填写“9,其他运输”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填制要求如下:

1.“入仓方式”根据进口货物性质填报“进口拼装货物” 或“进口包装物料”;

2.“贸易方式”填写“1233,保税仓库货物”。

第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开展涉及进口货物拼装或改换包装等业务前,经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制《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及相关方案(方案必须注明进口货物的入仓单号、品名、规格、数量,需与监管仓货物拼装或改包装的出口监管仓货物的入仓单号、品名、规格、数量以及对应数量关系),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进行。

第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具体开展涉及进口货物拼装或改换包装等业务时,需提前向海关报备。

主管海关根据实际监管需要可以对其相关业务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关业务操作均应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将进口货物以及与进口货物经拼装或改换包装后的货物存放在设置明显标识的专门区域。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与其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经拼装或改换包装后出仓或直接复运出境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可按货物出口时的实际报验状态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拼装或改换包装货物”及出仓清单号;《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按原进口货物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时的状态填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备注栏内应注明“拼装或改换包装货物”及报关单号。

进口货物与其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经拼装或改换包装后申报出仓的,海关可要求企业提供随附《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及相应的拼装或改换包装方案复印件。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对涉及进口货物的相关进出口情况实行专门登记,对相关单证实行专门保管。

第十五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口货物及其经拼装或改换包装后的货物均需全部复出口,不得转国内销售,不得流转至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

第十六条 一批进口货物如混装有供拼装货物及包装物料的可填报一份进口报关单,但需分别填写两份入仓清单,《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入仓方式”根据进口货物性质分别填报“进口拼装货物”或“进口包装物料”。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存储期限与出口监管仓库其他货物相同。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进口货物在入出仓等环节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9-29 0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
   2008-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

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 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提问人的追问 2009-09-29 10:09
(保税货物进出仓管理及相关制度)是指企业所制订的制度。回答人的补充 2009-09-29 11:21 保税仓储型企业经营行为规范标准

发布时间: 2006-04-26 | 点击数: 2765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申请“进出口经营行为规范企业”的保税仓储企业在内控管理、海关业务相关人员管理、海关业务行为、海关监管货物管理、财务账册设置、单证资料保管等六方面的规范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申请“进出口经营行为规范企业”保税区内的保税仓储企业,保税区外的保税仓储企业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公司法》 (1999.12.25发布)
《会计法》 (1985.5.1发布)
《海关法》 (2000.7修订)
《海关稽查条例》 (1997.1.3发布)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8.1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总署第105号令)(2003.12.05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账薄、单证管理规范》(2002.12.6发布)
《海关总署调查局关于做好规范企业行为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2.3.25发布)
《宁波海关关于规范进出口经营行为试点企业的管理办法》(2003.1.6发布)
《宁波保税区海关对区内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2000.3.发布)
其它海关规范性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保税仓储企业
系指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3.2 海关业务行为
保税仓储企业在办理进出仓业务过程中,与海关发生的各类业务行为,包括货物进出仓过程中的申报(包括电子数据)、查验、征税、放行以及交付、核销保证金、保函,接受海关稽查、调查、缉私等查处工作。
3.3 海关业务相关人员
包括保税仓储企业负责人、业务主管、业务员、报关员、网络操作员、仓库保管员和相关财务人员。
3.4 海关单证
指海关制发或确认的有关进出仓业务的文件、证明、凭证等,包括《仓储货物协议》、《进出口货物进出仓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特定地区、特定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登记手册》、《进出口征免税证明》、《海关缴款书》、《海关行政性事业收费单据》、《扣留凭单》等。
3.5 财务账册、单证资料
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报关单、备案清单、合同、发票、协议、运输单据、往来函电、许可证、批件、手册复印件及其核销结案表等进出仓货物的经营资料。
4 内控管理规范标准
4.1 建有完整的组织及岗位责任制,最高管理层、部门管理层、基层业务人员、仓库保管员、网络操作员以及各个部门的职责权限划分明确;
4.2 建有完善的仓储货物进出仓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部门或人员的业务分工和操作流程、进出仓单证流转和保存等的管理内容,其内容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
4.3 建有完善的仓储物流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仓储货物的存放、使用、损耗、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内容,其内容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
4.4 建有完善的仓储财务管理制度,科目设置和会计处理方法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标准有关要求;
4.5 建有完善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专人保管专用印章、手册、报关单、备案清单、进出仓单、载货清单、区内货物流转资料、仓储货物协议资料以及对海关业务相关人员管理等内容,其内容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
4.6 建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海关监管货物采取的特殊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内容;
4.7 上述制度可以分开或合并制订,但内容必须涵盖。制度涉及的进出仓业务管理、进出仓单证管理、仓储货物协议管理、仓储货物管理、财务管理、海关业务相关人员管理等内容,分工明确,监管严密,程序完整,手续齐全,运作有效。
5 海关业务相关人员管理规范标准
5.1 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法律、法规、政策;
5.2 具有良好道德品行和个人资信,近1年内无海关违法违规记录;
5.3 具备从事仓储、物流相关的知识与资质;
5.4 接受过海关有关培训;
5.5 企业报关员、网络操作员被海关扣分未超过20分;
5.6 企业设有专职岗位办理海关事务;
5.7 企业与本企业海关业务相关人员签有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
6 海关业务行为规范标准
6.1 在海关注册登记2年以上且在2年内无走私、实体性违规情事发生(至申请日止满2年);
6.2 如实申报;
6.3 不买卖、伪造、变造海关单证,不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
6.4 及时缴纳海关依法征缴的税、费、款;
6.5 年报关(包括电子数据)差错率在3%以下;
6.6 按时核销保证金、保函;
6.7 按时参加并通过企业年审;
6.8 无海关统计处罚记录;
6.9 报关单电子申报后,15日内到海关现场交单;
6.10 仓储货物协议、货物进出仓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海关单证保管得当,无丢失海关单证情事(因不可抗力除外);
6.11 积极配合海关工作,按照海关要求提交所需相关资料,认真协助海关进行货物查验、样品提取、化验、核查、监管及其他工作;
6.12 积极配合海关稽查、调查、缉私工作,主动反映有悖海关监管要求情事,提供违规违法线索;
6.13 在其他政府执法部门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6.14 遵守海关其他有关规定。
7 海关监管货物管理规范标准
7.1 对仓储货物的运输有完善的监控机制和手段,发生报废、毁损、丢失等情形及时向海关报告;
7.2 仓储货物实行专人管理,仓储货物摆放整齐,设有货卡,货物进出仓有台帐记录。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分开存放,并设有鲜明标志;
7.3 定期清查和盘点进出仓物资,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在有关账簿中如实反映物资的进仓、出仓、区内流转、报废、毁损、丢失等情形,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8 财务账册设置规范标准
8.1 总体要求
8.1.1 严格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8.1.2 企业的会计账簿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货物的进仓、出仓、储存、加工、流转等情况;
8.1.3 会计记录使用中文,经批准记账本位币使用外币的企业,能及时提供账册的中文版本;
8.1.4 在境内法定注册地保存有关账簿、单证,无带出境外情事;
8.1.5 实行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所采用或开发的会计核算软件及有关管理制度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其会计核算账簿、报表定期以计算机打印书面形式或光盘、磁盘等磁性介质存档保存。
8.2 具体要求
8.2.1 涉及减免税物资的“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明细账页面明确标有“减免税进口”字样,入账成本为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不作为“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的减免税物资,在相应明细账中标注“减免税进口”字样;
8.2.2 企业在登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明细账及有关辅助账册和编制相应凭证时,准确登记进出口报关单号码、减免税号,或单独设置台账登记进出口报关单号、减免税号及其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号,进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报关单上的其中一个计量单位一致。
9 单证资料保管规范标准
9.1 进出仓业务有关资料,包括报关单、仓储货物协议、进出仓单、备案清单、载货清单、合同、发票、协议、运输单据、函电等,纳入会计档案管理,专人保管;
9.2 上述保管资料真实、准确、合法;
9.3 按照以下期限保管相应资料:
9.3.1 银行存款与现金日记账保存25年;
9.3.2 仓库库存账包括报关单、仓储货物协议、进出仓单、备案清单、载货清单、合同、发票、协议、运输单据、函电送货单、退货单保存15年;
9.3.3 反映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他有关账册,保存15年;
9.3.4 减免税货物项下的进出口报关单、减免税批件、往来业务函电、协议、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业务资料,在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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