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放烟花爆炸,如何赔偿

如题所述

  一年一度的新春佳节即将来到。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喜庆佳节的一种习俗。然而,国家质检总局日前对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抽查结果令人忧心:总体合格率仅为41.7%,其中,小型企业的产品抽样合格率更是低得可怜:不足三成。这样的产品质量状况,怎能保证没有惨剧的发生?日前,湖北省消委会发布了2004年第一号消费警示:烟花爆竹问题多选购燃放应谨慎。那么,消费者在选购、燃放烟花爆竹时应该注意些什么?一旦惨剧发生,生产者、销售者和燃放者分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期案例聚焦栏目组织了以下几个典型案例,并采访了有关权威人士,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违规操作炸伤人 燃放单位要担责

  投诉人:湖南省衡阳市宁先生

  投诉对象:湖南省衡阳市某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

  投诉事由:2003年5月11日,家住衡阳雁城路的徐某为庆贺其母60岁寿诞,到衡阳市某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订购20盘浏阳某品牌系列礼花弹,价款1500元。双方议定,由烟花公司职工倪某负责运输及燃放,费用49元。

  次日晚8时许,倪某按事先约定将礼花弹送到徐母住处附近的垃圾空坪处进行燃放。但倪某并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操作(说明书要求此类礼花弹要在50平方米以上的空地,上无障碍物,放置硬地平面,周围需加固等),在点燃第一盆9发礼花弹后,前4枚礼花弹顺利升空,当续燃到第5枚时,突然发生炸筒,因未加固放置,导致礼花弹整体倒地,盆内尚余4枚礼花弹直接射向前来观赏烟花的人群,将站在距燃放点30米以外、前来祝寿的客人宁先生右脚踝关节炸断,宁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下三分之一离断伤,左手炸伤。随后,宁住院67天,并做了截肢术治疗,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好端端的一个人,没想到祝寿观赏烟花竟被炸成残疾,宁先生及其家属于是向湖南衡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烟花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等费用共计640686.45元。

  处理结果: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该烟花公司经销的浏阳该品牌烟花所检项目氯酸盐定性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结论为烟花质量不合格。衡阳市消委经过调查认为,烟花质量不合格和烟花公司职工未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操作,是导致受害人宁先生重伤致残的原因。对此,烟花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消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宁先生有权要求烟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赔偿金额巨大,衡阳市消委前后五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于于近日达成了调解意向:烟花公司除已支付宁先生的医疗费、假肢费等8万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宁先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23.5万元,合计31.5万元。据衡阳市消委会副秘书长刘春生介绍,此调解协议将于本月15日前签字生效。

  案例二:数人燃放爆竹炸伤他人 加害人不明责任共担

  原告:安徽受害者朱坚敏

  被告:同时举办婚宴的周光勇、张晓胜和酒店

  起诉事由:2003年6月7日中午,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某中学初一学生朱坚敏随父亲一道参加父亲同事周光勇的婚宴。在该酒店同时举办婚宴的还有张晓胜。当朱坚敏和父亲一起行至酒店大门时,门口突然燃放起了爆竹,朱坚敏躲闪不及,一个爆竹拖着火花飞到他面前爆炸,朱坚敏顿时感到左眼一阵剧痛,随即失去了知觉。

  朱坚敏当即被送往医院,虽然经全力治疗,左眼也未能痊愈,造成视力下降,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朱坚敏家人为此支付医疗费万余元。

  因不知爆竹为哪家燃放,朱坚敏的父亲分别找到周光勇、张晓胜要求给予一定补偿。孰料两家均以伤人爆竹非己燃放为由拒绝赔偿。周光勇、张晓胜对事发中午燃放爆竹这一事实无异议,但都否认朱坚敏的眼伤为自家燃放的爆竹炸伤,却又都提供不出相应证据。酒店辩称朱坚敏系举办婚宴者燃放爆竹行为所致,并非是酒店提供服务存在问题。无奈,朱坚敏的父亲一纸诉状把周光勇、张晓胜和酒店一并告到了淮北市杜集区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错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光勇、张晓胜同时燃放爆竹,无法证明朱坚敏眼伤非其行为所致,所以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酒店作为婚宴承办者,应当认识到燃放爆竹的危险性,却疏于管理,造成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加害人的,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周光勇赔偿4500元,张晓胜赔偿4500元,酒店赔偿1000元。各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案例三:“三无”烟花炸死人 商家赔偿十余万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董姓夫妇

  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商家

  投诉事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的董姓夫妇于2002年2月16日和两个侄儿在当地某商店购买烟花。当晚,董姓夫妇之子和侄儿等人在燃放所购买的一盒“3英寸礼花弹”时,他们的儿子不幸被炸伤头部,虽先后经石角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竭力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于2002年2月20日死亡。

  事件发生后,原告夫妇以商家违法经销不合格烟花产品致人死亡为由,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

  判决结果: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经销的该型烟花产品并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使用说明,且不能提供该烟花的产品合格证和正当来源及经营许可证,故应对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商家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109631.10元。

  案例四:非法产销烟花炸伤人 生产商、销售商一并担责

  原告:消费者安小文

  被告:烟花生产商、销售商

  投诉事由:某花炮厂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于2002年试生产“炮打双灯”普通烟花。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燃放注意事项和手持处。2002年10月,某鞭炮厂从该花炮厂购进“炮打双灯”烟花、爆竹等,并于2003年2月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炮打双灯”烟花、爆竹交给某纸厂以抵欠款。纸厂遂将该批烟花、爆竹分给本厂职工。2003年2月底的一个晚上,8岁的安小文在点燃烟花后的顷刻间,烟花发生爆炸,致使安小文的右手被炸伤。法医鉴定为:安小文右手被炸伤,右手掌被灼伤,多处挫裂伤;右拇指末节、右食指末节1/2、右中指末节外伤性截指;右拇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偏重型;伤者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三等甲级”范畴。安小文遂将鞭炮厂和花炮厂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断指再造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8720.79元。

  被告花炮厂辩称:他们生产的“炮打双灯”烟花质量是有一定问题,对安小文被炸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监护不力,也应负一定责任。鞭炮厂则辩称:“炮打双灯”烟花系花炮厂生产,他们没有直接销售,故对原告被炸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花炮厂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试生产“炮打双灯”烟花,质量不合格,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不当。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花炮厂对原告安小文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此外,鞭炮厂销售花炮厂的不合格产品“炮打双灯”,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该销售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鞭炮厂对安小文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安小文的父亲在安小文燃放烟花时,在客观上尽到了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花炮厂、鞭炮厂承担原告赔偿金15700.95元和鉴定费、案件审理费655元。

  案例五:储存不当、监护不力均要担责

  原告:北京消费者刘洋

  被告:北京消费者张先生祖孙三人

  投诉事由:2002年2月19日,北京12岁的刘洋随小伙伴张楠,到张楠爷爷家中拿了爆竹在屋后燃放,结果突然发生爆炸,炸伤了自己的左眼和右前臂。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刘洋被截去右前臂。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残率70%。刘洋的父亲认为刘洋燃放的爆竹是张楠父亲购买后存放在张楠爷爷家中,并由张楠提供的,张家祖孙三人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危险爆炸物品储存不当,并疏于对被监护人张楠的看管,导致刘洋终身残疾,所以要求张家祖孙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张楠父亲辩称,刘洋炸伤致残,是自身造成的;同时他的家长疏于管理,也应对此负责。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家三人分别购买、储存、提供爆炸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刘洋的父母疏于管理、教育,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张家祖孙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刘洋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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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2-09

王某燃放烟花爆竹时被炸伤左眼,经查烟花爆竹存有质量问题且商家无证销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家无证销售具有一定的过错也需承担责任。王某可以生产者或商家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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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1-02-18
应该是属于那边的相关部门进行赔偿调查
第3个回答  2011-02-18
找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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