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国有资产的转让需要国资委的批准

如题所述

  除金融行业以外的所有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都需要国资委的批准。
  国资委的主要职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资委的全称是: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的,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特设机构。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党中央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党中央规定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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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3-23
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颁布实施。
第2个回答  2016-0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于 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日施行。该部法律与《公司法》平级,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国资委以前发布的任何行政规章。
法律主要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等七部分。
对国有资产、国有出资企业作了界定: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法律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该条规定了国资委履行出资人权利的途径,是通过股东会提出提案、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结果报告,言外之意是有报备的义务,而没有报批的义务。
而第五十三条则明确: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出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所述,国有参股企业的最高权利机关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国资委在其依所占股权行使股东权益,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应该是要求国资委机构批准,批准意味着一票否决权,这是明显违反《公司法》一票一权原则的,从法律层面来说,《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公司法》应该优先《国有资产法》,所以从国资委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只是股东,既然是股东,其权利就只适用于公司法。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虚拟的人格,股东在行使出资后对所出资产就不具备了所有权,只具备公司相应的表决权,那么国资委履行出资的义务以后,对其资产就不再具有了所有权,其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资委对公司的资产是不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然也不存在一票否决权的权利,所以只能备案。
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说,大股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尤其是绝对控股股东,既然控股股东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政府的委派机构,其公司的重大决定必须经过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是必然的,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常理的。
而因为所谓的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资委就拥有了对国有参股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批准的权利,势必会引来权利腐败,公司不能完全的遵从市场经济原则,更不能遵从《公司法》(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这是完全违背现阶段中国的基本国策的。公司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资源优化配置的载体,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参与市场经济行为,都具有保值增值的渴望,社会其他主体对资本增值的渴望绝对要高于国资委,但是他们是否也需要批准,而批准的效力是否也和国资委一样具有那么大的效力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所以,国资委只能以社会的平等主体出现在股东会,至于股东会的重大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其批准,要遵循所占股份、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才是遵循市场经济原则。
再有就是国有土地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8-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于 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日施行。该部法律与《公司法》平级,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国资委以前发布的任何行政规章。
法律主要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等七部分。
对国有资产、国有出资企业作了界定: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法律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该条规定了国资委履行出资人权利的途径,是通过股东会提出提案、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结果报告,言外之意是有报备的义务,而没有报批的义务。
而第五十三条则明确: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出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所述,国有参股企业的最高权利机关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国资委在其依所占股权行使股东权益,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应该是要求国资委机构批准,批准意味着一票否决权,这是明显违反《公司法》一票一权原则的,从法律层面来说,《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公司法》应该优先《国有资产法》,所以从国资委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只是股东,既然是股东,其权利就只适用于公司法。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虚拟的人格,股东在行使出资后对所出资产就不具备了所有权,只具备公司相应的表决权,那么国资委履行出资的义务以后,对其资产就不再具有了所有权,其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资委对公司的资产是不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然也不存在一票否决权的权利,所以只能备案。
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说,大股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尤其是绝对控股股东,既然控股股东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政府的委派机构,其公司的重大决定必须经过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是必然的,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常理的。
而因为所谓的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资委就拥有了对国有参股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批准的权利,势必会引来权利腐败,公司不能完全的遵从市场经济原则,更不能遵从《公司法》(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这是完全违背现阶段中国的基本国策的。公司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资源优化配置的载体,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参与市场经济行为,都具有保值增值的渴望,社会其他主体对资本增值的渴望绝对要高于国资委,但是他们是否也需要批准,而批准的效力是否也和国资委一样具有那么大的效力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所以,国资委只能以社会的平等主体出现在股东会,至于股东会的重大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其批准,要遵循所占股份、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才是遵循市场经济原则。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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