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0日,上海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0吨化工原料

,总价款为200万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7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地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办公用房的价值仅为10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4月10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告知乙公司,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随即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营业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5月25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没有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
回答:乙公司暂停发货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1、乙公司暂停发货的法律意见是《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2、2006年3月20日发生的事情,建议注意下时效是否已经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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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3-22
看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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