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程序性正义:认为有三种程序正义。
1. 纯粹的程序正义:
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如赌博。
2. 完全的程序正义:
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如分蛋糕理论。
3.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如刑事诉讼。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进能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以接受。案件事实查明(实体真实实现)之艰难,要求严格遵循合理之程序以消解败诉者的不满,同时使判决得到公众的接受,使法院获得信赖和权威。
这样,程序就具有了两方面的价值,一是外在价值,即功利价值,作为手段、工具的价值。表现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释放无辜。一是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是不是善的、理性的,是不是尊重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程序正义主要指的就是程序是内在价值。
一旦确立程序规则,就应当遵守,否则应负不利后果(程序法也是法,应当遵守)。美国的《量刑阶段》,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
“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早期英国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罗马法中的“诉权”理论、现在法官实际上的解释法律创制法律都说明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之功能。
事诉讼:私力救济、血亲复仇——国家介入(从消极到积极,从自诉到公诉,由国家暴力取代个人暴力)。
刑事诉讼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与宪法联系最紧密。犯罪是个别的、特殊的,而国家的暴政,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和侵犯却可能是有组织的、大规模的,不仅背后有国家资源的支持,还难以救济。因此自由主义哲学认为,国家权力的滥用才是最可怕的。宁可遭受犯罪的侵害,也不愿遭受国家的暴政。由此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陪审团制度。
参考资料:[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弘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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