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溯及力的处刑比较

如题所述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处刑轻重,是指论罪该判刑罚的轻重,即不是抽象地比较具体罪名法定刑的轻重,而是具体地以某一犯罪行为对应新旧刑法的相关条文及法定刑,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作轻重比较。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处刑轻重,是就同一种犯罪行为,新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比较,即抽象的法定刑轻重比较,而不是实际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比较。刑法修订后,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处刑轻重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3日通过了《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处刑较轻”的解释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是正确的。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其所解释的“处刑较轻”主要限于法定刑中的主刑,未直接规定附加刑的轻重比较。笔者认为,刑法溯及力中的刑罚轻重,基本的标准是主刑轻重的比较。只有在新旧刑法主刑轻重一致的情况下,才比较附加刑的有无或轻重。至于附加刑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相对于主刑序列的由轻至重的排列。而具体罚金、没收财产的轻重,则应以实际的罚金数或没收的财产数为准。总之,刑罚的轻重,既包括主刑的轻重,又包括附加刑的轻重。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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