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第二章 屠宰场(点)的设置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幼儿园等保持一定距离;
  (二)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场所;
  (四)有熟悉屠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五)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肉联厂、屠宰厂,应有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的检疫检验人员,并由县以上商业、畜牧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书。第六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由财(经、商)委(办)、畜牧、商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按规定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第三章 屠宰场(点)的管理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要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严禁刁难客户。第八条 对进场(点)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确保肉品质量。不得偷漏国家税费。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具体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 各级财(经、商)委(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生猪定点屠宰及各部门间的工作。其职责是:
  拟定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场(点)的管理。
  (一)商业部门所属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并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对违反兽医卫生要求的进行查处。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市生猪不到指定屠宰场(点)屠宰或无《营业执照》经营者进行查处。
  (五)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猪屠宰税收的检查和监督。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