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民法,关于合伙,求帮忙解析一下这两个法条

《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所以我想问,第一个法条的意思,一个人的行为要由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二个的意思是要负责,但承担的是有效的,是这个意思吗?

1、第一条,主要是合伙负责人是全体合伙人选举出来,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使权利,合伙负责人相当于全体合伙人的代理人,所以合伙负责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其法律效果也是归全体合伙人。
2、虽然合伙人是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他们肯定不是出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考虑而执行活动,所以其他合伙人只是按出资额承担有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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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1-04
一、合伙人的负责人是代表合伙组织经营的,当然他的合法的、以组织名义实施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负责人授权的其他人员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同样应有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
二、是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承担份额的划分。
三、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第2个回答  2013-11-04
合伙是人和组织。人和的特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因此合伙组织在对外联系中所有合伙人都以个人财产为合伙债务做担保。因此合伙负责人对外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的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在正常的合伙经营中,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及于所有合伙人。

但是在合伙企业中,对部分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条中因注意几点。部分合伙人是否承载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其他合伙人。不能举证的,对外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观点:我个人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这条规定有违合伙企业人和的性质。既然合伙企业有人和的性质,那对选人不当,其他合伙人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令其以合伙企业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会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失,有损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律目的。对于恶意合伙人的责任,可通过刑事或其他途径进行规范。而不应对其他合伙人责任进行限缩对其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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