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相关的规划、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文体广场、文艺舞台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人民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并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土地出让收益统筹使用,并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一定比例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资助、技术服务、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运营和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合作、租赁、以奖代补、补助或者后补助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运营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三)查处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运行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等情况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理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负责管理区内未委托专门管理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四)引导群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日常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属情况并结合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捐赠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三)维护场馆内的公共秩序,开展安全评价,依法配备消防设施和其他安全保护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约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对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其相关资料移交给设施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关机构进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名录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地址、规模、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管理人等内容;设立专门的工作台账。有新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应当及时更新名录及台账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闲置。人民群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制度。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设施的服务项目、开放时段、免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公众提供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配套服务,引导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安全提示义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公共卫生管理,做好场所、设施的保洁、消毒,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落实相应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开展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对损坏的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维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损坏严重,需要改造、更新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人。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维修、养护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施工完毕后,应当清理现场,并及时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人可以开展与其管理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人将其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出租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与群众性体育活动直接相关,并且不得影响设施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优惠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和财政供养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自有文化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和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向公众开放自有文化体育设施。自有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除按照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场所外,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的各项管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性质、功能、用途使用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
(二)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三)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依法委托管理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依据合同委托管理的管理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性质、功能、用途使用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和卫生管理,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