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23
地权属纠纷因不同的当事人和不同的事件所规定的处理程序不同。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30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相比较而言两个法条的规定似乎有点冲突,但仔细阅读可知是规定的不同情况。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规定的程序为复议前置或复议终局裁决;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看争议一般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具体民事争议发生后可以先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诉讼。显然这里规定的情况是提交行政机关处理(这里的处理不同于复议,比较复议法30条第一款)但不管是30条还是16条,行政处理前置是必经的,只有经处理和序后方可诉讼,但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除外。(复议法第30条第二款)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