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中国诉讼发展史

如题所述

中国古代社会在本土上产生了自身独特的刑事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制度是中华法系法制的构成部分,它在青铜时代的夏、商、周已形成雏形,在秦汉时已大致成型,经过隋、唐、宋、元、明、清历朝的长期发展,至今清王朝时已相当完备。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可作如下概述。
1、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包括中央审判机关和地方审判机关。中央审判机关。汉秦时称“迁尉”,隋唐时权力分立,设置“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之后,各个王朝延续这种机构设置,只是在名称上有所变化。明清时分别称“大理寺”、“邢部”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刑部为主审机关,大理寺为复核机关,而都察院既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又有权直接审理部分案件和参加“三法司”会审重大疑难案件。地方审判机关。地方行政兼理司法,地方审判机关即地方行政机关。行政长官兼管审判事务是一大特点。秦汉,地方行政设郡、县两级,相应地,郡守和县令行使审判权,但有专人辅助。同样,隋唐宋设州、县两级行政,刺史和县令为地方长官,兼理司法。明清地方政府设三级即省、府、县。省级设“提刑按察使司”为审判机关,直接受皇帝和中央审判机关领导。府级设知府行政官,兼司法;县级设知县,兼理司法。清朝仿效明制,地方设省、府、县三级,省设总督或巡抚为行政长官,总督、巡抚之下设布政司主管行政;设按察司专理司法。府、县分别设知府、知县,行政官掌握司法。
2、告诉制度
自秦汉至明清,在告诉制度上大致相同,原则上实行不告不理,被害人或知情人告诉官府,官府才受理诉讼,但隋唐之后,也开始出现官府发现犯罪,主动追究的情形。告诉严格按照行政级别逐级提起。
3、强制措施
汉唐之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没有严格规定,汉唐之后,在刑法典中均在专篇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具体强制手段有逮捕、囚禁、追摄、勾问、保候等内容。在具体内容也逐步详细化。
4、证据制度
自汉至清,各朝刑法典均对证据作了专门规定。从种类来看,有人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其中,对被告人供述较为重视,刑讯作为获得被告人供述的常用手段实行法定化。
5、庭审制度
关于审判组织,汉以后历朝审理刑事案件,一般由审判官一人独任审判,少数重大案件则由多人组成,会同审判。关于回避制度,自唐朝之后均有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庭审程序。按照诉讼的三角结构设立,原告与被告对簿公堂,审判官居中裁判,但审判官要查明事实,可以主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庭外调查、对被告或原告实行刑讯。关于判决与上诉。案件的判决一般是由参加审理的官吏初步决断,然后将长官审议定判,允许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7、执行程序
汉以后,刑事执行制度逐渐完善。一般使用笞、杖刑由原审判机关进行,徒、流刑由府、州、县审判机关决定,交专门机关执行;死刑由特定机关监督进行,实现复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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