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刑罚制度的特点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如题所述

一、西方国家刑法中的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是西方国家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围绕刑罚目的问题西方学者中的不同学派分庭抗礼,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少颇具价值的观点。

〈一〉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

刑罚的报应目的是指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一种报复、回报而存在并付诸实施。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亦即以恶害报应恶害。报应刑论中的绝对报应刑论主张,报应刑理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刑罚只是由于已然犯罪才被科处。刑罚只能是报应,除此之外,作为报应的刑罚本身不具有也不应当去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报应刑论的具体主张可进一步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等量报应主义、等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神意报应主义在西方进入中世纪以后曾占据主导地位。神意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神的旨意,因此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应受到神的惩罚,神意报应主义以神的旨意作为报应犯罪的理由,并认为国家是神的代理者,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予防罪人以报应。神意报应借用虚幻世界的神之旨意诠释现实社会的刑罚,其立论之荒谬是显而易见的。

西方近代历史上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创始人、著名哲学家康德力主道德报应主义。道德规律不但是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国家立法必须遵守的依据和准则。因为法律价值的核心是公正,康德认为公正的实质与道德规律相符合,因此,可以认为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律的基础是基本相同的。[1]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的规律,因而应受到惩罚。康德指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公正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公正的,那就是:根据普遍法则,这个行为和每个人以及和所有人的意志自由在行动上可以同时并存。”[2]犯罪和违反道德的行为一样,都是违反了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它对意志自由的根本法则同样构成了侵害。法律肩负着必然的道德使命。因而,刑罚权的理由和根据、国家刑罚的目的,也应求诸于道德,求诸于意志自由的根本法则和绝对理性的至上命令。康德从自由意志论及道德命令,由道德的命令又论及法律规则,从这样论述中寻找责任的基础和刑罚的根据。这显然属于一种典型的道义报应主义。值得注意的是, 康德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对人的行为的反应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虽然恶行必有恶报,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但根据理性和正义的要求,犯罪行为人也是有理性的人格主体,国家的管理人或统治者不得将之视为维护社会秩序及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与此观点相呼应,康德还主张刑罚与犯罪对等,即根据犯罪的道德的罪过及其外在表现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实行等量报应。康德的道义报应思想及等量报应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及公共正义的要求,但由于以道德罪过来诠释刑罚的本质,显然混淆了刑罚与道德的本质区别。同时道德报应是不足以说明刑罚目的的,因为刑罚是法律现象,仅从道德上阐明刑罚目的,不可能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因此,道德报应主义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此外,康德主张的等量报应的特点是强调刑罚与犯罪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与同态复仇没有质的不同。

(二)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

刑罚的预防目的是指通过对已然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效果。西方历史上用预防将来再犯作为刑罚目的的观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罗塔哥拉,此后,古希腊另一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和荷兰的政治思想家、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创始人之一的格老秀斯表达了同样的思想。[5]但在近代西方社会正式提出预防主义刑罚目的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对报应刑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主张刑罚之目的是预防犯罪,并进一步表明了双重预防的思想。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这里所谓“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 就是指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所谓“规戒其他人不再重蹈覆辙”,则实际上指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刑罚的双重预防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贝卡利亚不仅指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且进一步认识到预防犯罪并不能仅靠使用刑罚来达到。他认为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在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严肃执法,并应建立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完善对公民的教育措施。

近代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是继贝卡利亚和边沁之后主张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观的主要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以其著名的“心理强制说”对刑罚威慑的心理学根据进行了理论上阐释,费尔巴哈认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如果从刑法学和犯罪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则可以将其解读为: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在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上造成的畏惧和威慑效应,形成了人们远罪避害的心理和思维定式。也就是说,刑罚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压抑了人们犯罪意念的形成和对犯罪行为的模仿。

十九世纪后半期,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自然科学实证的研究方法逐渐产生影响。近代学派也都采用“实证”的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研究,加之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固有矛盾逐渐显露,犯罪率急剧上升,尤其是财产犯罪大量增加,累犯 显著增多,青少年犯罪也呈激增趋势。曾经备受推崇的刑罚的威慑作用及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日益引起人们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之下,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意大利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以“先天犯罪人”为依据提出剥夺犯罪能力的理论,他主张应该研究和治理的是具体的犯罪人, 而不是抽象的犯罪,应当针对各个不同的个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方法,即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进一步发展了龙勃罗梭的特殊预防目的观。菲利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逐渐消失,从而不至于危害社会。菲利根据“犯罪饱和法则”,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的社会情形,使用不同的救治方法取代刑罚,在刑罚学说上,菲利否认国家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刑罚权。菲利的这一刑罚思想被称为“刑罚替代物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是著名的教育刑论的倡导者,李斯特主张:“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而是防止具有社会危险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是以保护有关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为目的而适用的。只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李斯特还认为,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8]李斯特强调不同犯罪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异,认为刑罚必须以每一个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为了达到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罚目的,刑罚必须个别化。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李斯特的刑罚思想在以下这句名言中灼然可见:“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9]

(三)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

西方国家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为了弥补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的缺陷。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开始探索在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间进行折衷、调和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并由此提出了折衷主义或综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观。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认为刑罚是由于有了犯罪而科处,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承认刑罚的目的,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刑罚在价值取向上应兼容正义(公平)和功利(效益),用报应主义来限制刑罚对功利的追求,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追求公平的报应才是合理的选择。西方刑罚理论中相对报应刑论即是绝对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折衷和调和,相对报应刑论主张,刑罚虽然是对已然之罪的一种报应,但同时具有预防未然之罪的目的,即所谓“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西方国家的刑罚目的论多以折衷主义的二元论或多层次论的面目出现。如德国学者考斯特林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10]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从三个方面观察刑罚的目的,可将其作用作如下分类:对犯罪人方面,刑罚首先对犯人发挥其作用,称之为特别预防;对社会方面,刑罚又以警戒一般社会以防后车的倾覆为目的,谓之一般的预防,而同时又有满足一般社会报应思想的作用;对被害者方面,刑罚对被害者法益不当的侵害不能忽视,而又给予满足的作用。[11]以英国学者哈特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罚的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刑罚活动分为立法、裁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根据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已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份量应该与其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刑罚执行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即是说,对犯罪人是否实际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份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12]美国学者麦克尔·D·贝勒斯认为,在已揭示出来的刑罚的诸多基本目的中,下列几个是较为重要的:使人们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威慑), 报复犯罪行为(报复)。改造罪犯(改造或复归),以及谴责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谴责)。另外一个可能存在的目的,即对人们进行社会价值的教育,与谴责密切相关,因为教育经常是通过谴责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而实现的。[13]由此观之,西方国家刑法上的刑罚目的论之争,极大地丰富了刑法理论。其中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融正义观念与目的思想于一体,对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西方国家刑法中的刑罚目的对我国刑罚目的界定之借鉴意义
西方刑法中的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蕴含着社会公正观念,合理的解释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由于报应论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而使刑罚的裁量具有了客观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人遭受不公平的处罚。西方刑法中的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强调刑罚的个别化,满足了预防犯罪的社会需要。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将报应论与预防论予以调和,强调刑罚目的对公正与效益地追求。折衷主义的多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确实提出了刑罚目的理论发展的正确方向,这种多层次说或综合说的刑罚目的观有着诸多可资借鉴之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应当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三个层次,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依次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下面借鉴西方国家刑罚目的观,对我国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中的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作一探讨。

近代刑罚理论从人本主义出发,以人的主体性或主导性为支点,从而发展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理论,建立起“分配主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14]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该原则合理化的基本因子就是惩罚与预防,其所展示的价值取向则是公正(或正义)和功利(或效率)。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意刑罚与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不容否认的是,在立法上规定和实践中适用刑罚时,应当以犯罪行为为客观基础和基本依据。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5]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作为罪与刑关系的基本准则始终制约着我国刑事活动的全过程,而刑罚目的作为国家创制、适用和和执行刑罚的总体目标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刑罚目的决定对刑罚方法和制度的选择与取舍。我国刑罚目的研究中占支配地位的功利型预防论的刑罚目的观忽略了国家创制、适用、执行刑罚活动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忽略了刑罚目的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超出罪责刑相适应的界限而追求刑罚的功利性目的即是本末倒置。综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成为刑罚创制、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或核心。这实际上就承认了刑罚首先是对已然犯罪的回顾。因此,可以认为刑罚惩罚目的是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刑罚目的应以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作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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