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货运代理人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依据

如题所述

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一)合同条款
  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了。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
  (二)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
  1、签发提单或运单。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FIATA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三)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的记载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性:1、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2、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有鉴于此,该事实会在将货运代理企业认定为承运人方面增加一个有力的理由。相较第二个标准,该标准可以说是一个反向推论。
  (四)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时,其按照自己的运价表向货主收取固定运费,并赚取其所收运费与向实际承运人所付运费之间的差额,以作为自己的利润来源。
  (五)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数量众多,在从业规模和人员素质上差别较大,且业务人员流动性强,因此,经常出现操作行为、操作流程不规范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往往因上述两个现象的存在而变得模糊不清。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与相对人的先前交易中均以某种固定的法律地位行事,那么,在一个与先前交易情况基本相同的交易中,法院往往倾向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具有与先前交易中同样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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