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判定和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此标准。
此标准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五个方面:
超过许可能力、强度或人员数量组织生产;
瓦斯超标作业;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防突出措施;
高瓦斯矿井无瓦斯抽采系统或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通风系统不完善或不可靠;
存在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越界开采;
存在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工艺;
无双回路供电系统;
新建煤矿边建边生产,改扩建期间在非改扩建区域违规生产;
整体承包煤矿后未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以上;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下达超生产计划指标;
矿井生产量超过规定时间的可采期;
同时生产超过两个水平或一个采掘工作面超出规定规模;
瓦斯抽采不达标仍进行生产;
采掘作业人员超过国家规定上限20%。
“瓦斯超限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继续进行作业;
瓦斯超限后未停止作业或未按标准处理;
排放积聚瓦斯未按国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未设立防突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
地面抽采系统未建立或无法正常运行;
未进行区域或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符合要求或造假;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瓦斯抽采系统不符合规定或不正常运行;
甲烷传感器未按规定安设、调校或失效;
瓦斯超限后未报警或断电;
瓦斯超限后未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
无备用主要通风机或通风能力不等同;
串联通风;
未形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
未按设计形成分区通风系统;
高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构成通风系统;
掘进巷道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
掘进工作面通风不符合规定;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未撤出受水患威胁区域人员;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或专用设备;
未进行水患预测或防冲措施效果检验;
未按要求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有突水征兆未撤出人员;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矿井未形成永久排水系统或排水能力不足。
“超层越界开采”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开采超出许可煤层或标高;
开采超出许可坐标范围;
擅自开采安全煤柱。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未进行冲击倾向性鉴定或未进行防冲评价;
未设置专门防冲机构或专业人员;
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防冲措施效果检验;
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间距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规定;
未制定或未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开采易自燃煤层未制定防灭火措施;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
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防范措施;
非法启封火区。
“使用明令禁止设备或工艺”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工艺;
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无安全标志;
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裸露爆破;
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不符合规定;
开采高瓦斯、突出煤层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单回路供电;
取自同一母线段的双回路供电;
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建设矿井。
“新建煤矿边建边生产,改扩建期间违规生产”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批擅自施工;
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规定生产。
“煤矿整体承包后未取得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煤矿整体发包给无法人资格或无合法营业执照单位或个人;
实行整体承包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未重新取得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整体承包后再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将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煤矿改制期间安全生产管理不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指以下情形:
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未配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进行生产;
完成改制后未取得或变更相关许可证进行生产。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未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未按要求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未采取有效措施;
图纸造假、隐瞒采掘工作面、信息造假、人数造假;
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异常或数据修改、删除、屏蔽;
提升机保护装置失效或超员运行;
输送带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不合格;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独头巷道维修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装置;
露天煤矿边坡变形未及时治理;
其他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隐患。
此标准中提及的“国家规定”包含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等。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12月3日发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